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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系安塞县电影公司职工。2001年3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患有疾病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略),住(略)。2008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光强、助理检察员边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家中给吸毒人员周某金出售毒品一包,并付了100元。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伙同郭某,驾车来到安塞县X镇江汉油田,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姚明斌毒品一包。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郭某以1100元的价格在延安从名为任虎豹(身份不详)的人手中购得毒品一包后,在返回安塞途中被抓获,现场查获白色可疑物一包。后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重4.85克。

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他没有给周某金、姚明斌贩卖过毒品,他买毒品主要是自己吸食,他和任虎豹在交易毒品时,周某雇佣郭某给其开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他并没有和周某贩卖毒品,因为周某的驾驶证丢失,周某雇佣其给他开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以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周某金在其家中卖过一包毒品;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雇佣郭某驾驶自己的陕x号捷达车将吸毒人员姚明斌送到安塞县X镇江汉油田后,周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姚明斌毒品一包;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雇佣郭某驾驶自己的陕x号捷达车去延安,周某以电话联系任虎豹,任虎豹让其在延安卷烟厂附近等待,任虎豹来到其的车上,周某以1100元的价格在任虎豹(身份不详)的手中购得毒品一包,被告人周某、郭某二人在返回安塞县城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周某身上查获白色可疑物一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4.85克。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昨天他和郭某驾车在延安联系了任虎豹买毒品,任虎豹让其到延安卷烟厂附近。任虎豹就来到其的车上给了一块毒品,并付给任虎豹1100元;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4日,周某没有驾驶证,让其给他开车。他也没有给其分过钱,其只是在周某处吃点东西(毒品),上车后,他们就做交易了,周某给了他1100元,那个年轻人给了周某一包用红塑料纸包着的毒品,后他们刚到安塞县城就被抓住了;3、吸毒人员周某金证言证实,二个多月前的一个晚上,他给周某打电话要买毒品了,周某金去了周某家中买了一包毒品,付了100元,在其家中当场吸食;4、吸毒人员姚明斌证言证实,大约在半个月前,周某给我上班的井上送了一包毒品,当时就给了他200元,其中100元是车费,周某等人都叫他“胖子”。当时由郭某给周某开车;5、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重量4.85克;6、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周某身上扣押的物品,疑为毒品白色块状物一块;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安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的4.85克毒品,依法上缴,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8、安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某、郭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9、安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周某于2007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郭某于2008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10、(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01年3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除自己吸食毒品外,将部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起主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随案移交银色翻盖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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