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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现住宁海县X区×幢×室。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胡某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个月400元。2009年1月份,被告下落不明,同时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4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个月400元的利息,折合某利率为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巧浓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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