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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梅某与被告肖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蔡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的奥迪轿车一辆。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被告肖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蔡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肖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肖某在该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被告蔡某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因被告原先欠原告x元,故原告收到借条后,于当日扣除原告利息3600元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肖某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2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随同本金同时结清;二、被告蔡某对被告肖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肖某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随同本金同时结清;二、被告蔡某对被告肖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肖某、蔡某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以证明被告肖某向原告梅某借款x元及被告蔡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

被告肖某辩称:我因缺乏资金偿还银行到期贷款,而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借款x元,后因原告称需资金周转故偿还了原告x元。2011年1月12日我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故双方将原先借款的条子撕毁,并由我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x元,被告蔡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收取借条后,于2011年1月12日预先扣除了利息3600元,实际转账给我只有x元,故我实际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x元。

被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某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被告蔡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载明被告肖某向原告梅某借款x元,被告蔡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借给被告肖某的金额为x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借款金额中的x元予以认定,对超出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其余内容,因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肖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肖某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x元,后偿还了其中的x元,尚欠原告借款x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肖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梅某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x.00;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借款人(签字):肖某,借款人身份证:××,担保人:蔡某,2011年1月12日”,但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日期、借款利息及保证方式。被告肖某、蔡某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原告收到借条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肖某x元。截止2011年1月12日,原告梅某实际借给被告肖某金额共计x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被告蔡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肖某x元及被告蔡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肖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肖某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蔡某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其依法应对被告肖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肖某即时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蔡某对被告肖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某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从2011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蔡某对上述还款义务(含诉讼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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