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小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粗暴,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及子女均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婚后不负即分居生活至今,故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部份小孩抚养费。
被告魏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25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魏某阳,现由原告父母亲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任何财产,无存款、债权及债务。2010年2月4日,被告魏某某签收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离婚纠纷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①结婚证及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身份证明;②被告所写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申请书;③被告用手机x号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证明被告要求离婚的情况;④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许运华、黄某伟出庭作证,证明被性格粗暴及夫妻双方以2007年婚后不久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人所陈某的事实与原告的陈某及被告所定的离婚协议书、短信内容基本一致,可认定原、被告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小孩抚养问题:
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部份抚养费。本院认为,因小孩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为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份小孩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给付小孩抚养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统计的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的标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魏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该款限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小顺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登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