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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为筹措毒资,窜至本村秦×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一楼后门踹开,在二楼客厅盗得“海信”牌电视机一部、“美的”牌洗衣机一部、“容声”牌饮水机一台、“奇声”牌影碟机一台(经物价鉴定共计价值6116元)。随后,被告人刘××又窜至夏××家,扳窗入室,盗窃两台电动机的铜线和屋内的30米长电缆线(共计价值581.90元)。两起共盗得物资价值6697.90元。销赃得款2680元,被其部分用于吸毒和其他挥霍一空。案发后,由公安机关从购赃主处追回事主秦×的被盗物品并退还给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主秦×、夏××的陈述;有证人尹××、夏丽×、吴××、石××、沈××、周××的证言;公安机关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虚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其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利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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