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原告王xx为与被告王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超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至10月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5辆车辆的过户手续。2008年12月18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车辆过户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0元。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过户费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王x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办好手续后,被告应该付钱,由于被告没有付钱,才没有将手续给被告;被告认为欠条是被告所写,但相关手续中还缺少强制保险单、驾驶员上岗证、车辆转移户籍证明;
2、原告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办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5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认为要确定该5辆车辆在实际行驶。
被告王x辩称,本人与原告王xx并非朋友关系,原告是做二手车生意的,2008年3月本人设立物流公司时应朋友要求去原告处拿手续才认识原告的。之后,原告联系本人,询问是否有其他物流公司需要车辆挂靠,当时,朋友开设的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有此需要,本人便将该公司的车辆挂靠手续交由原告办理,并约定每辆车的过户手续费为4,000元,同时约定车必须是在行驶的车,不能是光有牌照的,而且每年养路费等也在正常缴纳。后来原告称车辆已挂靠完毕,本人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原始单据的复印件,原告称由本人先付钱后再给我单据。2008年12月18日,原告带了很多人来找本人,逼迫本人写了欠条。现只要原告提供相关的手续后本人可以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过户手续费21,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二手车辆买卖的人员,被告在设立物流公司而进行车辆挂靠的过程中与其相识。之后,原、被告经联系,约定由原告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挂靠手续,同时还约定了车辆的过户手续费为21,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上述车辆挂靠手续后向被告索要钱款,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xx车辆过户费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x元,王xx欠王xxx公司过户手续共计五部(1)行车证复印件(2)过户发票(3)过户产权证本人于2008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点之前还钱,拿过户手续本人如不还钱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身份证押在王xx处欠款人王x手印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章身份证x”。事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过户手续费21,000元。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王x委托原告王xx为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五辆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即应按其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过户手续费21,000元之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还需向其提供强制保险单等手续,因在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没有载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车辆过户费人民币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50元,由被告王x负担人民币1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超平
书记员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