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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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宁某市X区某卫生院(以下简称某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宁某市X区某卫生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某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宁某市X区某卫生院(以下简称某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将本案事由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变更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于2011年6月7日、同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某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起诉称:2010年7月原告到儿女打工所在地帮他们料理家务、照顾小孩。同年12月20日下午13时,因口腔溃疡,原告由小儿子带到被告下属东村卫生服务站输液。医生在给原告插上输液针后,让原告自己提着输液袋到外面输液室。由于输液架太高,原告只能站在凳子上去挂输液袋,挂好后感觉脚下一晃就摔倒在地上,医生马上带原告到鄞江卫生院拍片检查,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次日原告被送至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为原告在输液过程中挂输液袋,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7250元、营某20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营某变更为4000元,误工费变更为x元,并增加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损失总计为x元。

被告某卫生院答辩称: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挂输液袋并非被告的义务,原告的受伤系原告自己造成的,与原告的医疗服务行为并无关系,故应由原告承担损失。即使被告承担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某、护理费偏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原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历本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摔倒后在医院就诊,并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13日在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过鉴定,其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某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1600元鉴定费的事实;4.郭某的身份证明一份、收条四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郭某进行护理,每天花去护理费100元的事实;5.关于郭某后续治疗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郭某后续治疗达成协议,约定后续治疗费为7250元、损伤后的营某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某卫生院对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每月3000元的护理费用过高,且在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当时为了调解而作的妥协。

被告某卫生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设施符合正常使用要求,1.5米高的护士伸直手臂就能挂上瓶子,原告没有必要爬到凳子去挂的事实;2.住院收费收据、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x.69元医疗费,其中5450.7元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事实;3.鄞州区某卫生院普通处方一份,拟证明被告只有为原告代为输液的义务,相应只收取6元输液费的事实。原告对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有1.45米的身高,够不到输液架;对第2、3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郭某提交的第1、3项证据,被告某卫生院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第2项证据,虽缺少鉴定人资质的内容,但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且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4项证据,收条均为原件,且护理费标准比较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可以够到输液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第2、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0日,原告郭某到被告某卫生院下属东村卫生服务站输液,医生为原告开具代输液的处方后,收取注射费6元。护士在给原告插上输液针后,未为原告挂输液袋,原告提着输液袋到外面输液室,在挂输液袋时摔倒,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检查。次日原告被送至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某期限为2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伤后由郭某进行护理,每天花去护理费100元。后原、被告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达成协议,约定后续治疗费为7250元、损伤后的营某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x.69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在被告某卫生院输液而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护士在给原告插上输液针后,应为原告将输液袋挂到输液架上,但被告的护士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对其护士的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挂输液袋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与原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挂输液袋作为被告提供输液医疗服务的附随义务,应由被告完成,被告认可其并未为原告挂输液袋,故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且无合法根据,又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故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600元、后续治疗费损失7250元、营某损失40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但其计算错误,本院调整为x.2元。关于护理费损失,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参照原告的伤势及恢复情况,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护理费比较合理,按照6个月计算,共计x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按照住院23天计算,本院确定为69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参考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自述其帮助儿女料理家务、照顾小孩,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工作的情况,且原告的年龄已满68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故本院对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主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250元、营某4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市X区某卫生院赔偿原告郭某损失x.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89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396元,由被告宁某市X区某卫生院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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