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成年。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89年12月22日至1991年2月3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每次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近年来原告经济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明一份;借条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证人李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近几年都租李某的车找被告催要借款。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199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199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199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先后为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先后四次借款x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x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起算时间,本案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完毕之日止。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完毕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