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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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2年9月因盗窃犯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1997年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零6个月;2000年7月因抢劫犯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3月30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零3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8年10月6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02年4月22日因盗窃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3月30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零3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6月17日因敲诈勒索犯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5年12月15日因盗窃犯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4月16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晋某某、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晋某某、栗某某、韩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晋某某结伙或伙同栗某某等人,带着撬杠、破坏钳等工具,开车到伊川、宜阳、汝阳、偃师、济源、孟津、洛龙、新密的移动营业厅或联通营业厅等场所盗窃作案26起,盗窃有现金、保险柜、电脑、手机、充值卡、照相机、花生油等物。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25起,数额达x.6元;晋某某参与盗窃24起,数额达x.6元;栗某某参与作案6起,数额达x元。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韩某乙等人犯罪所得的电脑等物品,仍转移到自己家中藏匿,而予以窝藏至案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564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晋某某、栗某某、韩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晋某某、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x.6元、x.6元、x元,刘某某、晋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栗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晋某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粟柯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九笔、第二十三笔、第二十四笔犯罪本人没有参与,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对同案人证实内容及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表示认可。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晋某某伙同韩某乙(另案处理)开车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汝阳县X乡,将移动营业厅的门撬开,盗走投币式保险柜1台、电脑主机4台及显示器3台,10斤装鲁花5S压榨花生油76桶、50元面值充值卡37张、短信充值卡16张(其中8张10元面值,8张15元面值)、现金350元。当天晚上三人又将蔡某乡X街张永卫的手机专卖店门锁撬开,盗走现金900余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x元,现金和物品总价值x元。

二、2009年2月15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二人开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汝阳县X乡政府东,将刘XX的联通专营手机店窗户撬开,盗走飞利浦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手机9部,照像机1部,手机模型1部,现金250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8532.6元,现金和物品总价值x.6元。

三、2009年2月16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等人开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汝阳县X乡,将移动营业厅的门撬开,盗走现金1050元,被人发现后开车逃跑。

四、2009年2月23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韩某乙三人开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汝阳县X镇,将移动营业厅的门撬开,盗走电脑主机4台、液晶显示器3台、普通保险柜1台、投币式保险柜1台、5L装鲁花5S压榨花生油48桶、大米7袋、海尔手机3部、诺机亚手机1部、50元面值充值卡68张,100元面值充值卡25张。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x元,物品和充值卡总价值x元。

五、2008年4月16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韩某乙三人开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将移动营业厅的门撬开,盗走方正、联想电脑主机各1台、液晶显示器1台、保险柜1台、手机1部、手机空白卡200张。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8128元。

六、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伙同晋某某、王守杰(另案处理)开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镇X村,将吴XX的中国移动博艺通讯店门撬开,盗走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978元。

七、200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某某伙同晋某某、韩某乙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伊川县支公司,将该公司办公室窗户撬开,盗走联想电脑及显示器3台,U盘一个,工具一套。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x元。

八、2008年11月9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韩某乙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将芦XX的“通通手机”专营店门撬开,盗走联想电脑1台、组装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4部,50元面值充值卡2张、现金150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5996元,现金物品总价值7596元。

九、2008年11月9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韩某乙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工商所,将该所的办公室门撬开,盗走联想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3台。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x元。

十、2008年11月16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王守杰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将杨XX的手机店的卷闸门撬开,盗走电脑5台、各种型号手机120余部、现金4000余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x元,现金物品总价值x元。

十一、2009年1月21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韩某乙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将移动营业厅的卷闸门撬开,盗走普通保险柜1台、联想电脑主机2台、液晶显示器1台、富士电磁炉1台、九阳豆浆机1台、组合工具1套、NEC手机1部、50元面值充值卡88张,现金110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6714元,现金物品总价值x元。

十二、2009年1月26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韩某乙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将该乡中心税务所办公室窗户撬开,盗走戴尔电脑1台、玉溪香烟2条、帝豪烟1条,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3335元。

十三、2009年2月15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卫生局,将该局的防盗窗撬开,盗走电脑及液晶显示器各两台。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5910元。

十四、2009年3月3日晚上,刘某某伙同晋某某、王守杰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将移动营业厅的防盗窗撬开,盗走联想电脑1台、诺基亚2610手机2部、NEC手机1部、菜篮子1个、50元面值充值卡90张,现金5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4244元,现金物品总价值8794元。

十五、2008年11月11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韩某乙、王守杰四人驾车到宜阳县医院对面,将赵X的瑞星手机专营店撬开,盗走各种品牌的手机12部、手机空白卡10张、现金400余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x元,现金物品总价值x元。

十六、2008年11月19日晚上,刘某某伙同晋某某、王守杰三人驾车到宜阳县工业区管委会,将宜阳中油华宜天然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撬开,将高红涛的一台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7840元。

十七、2008年11月11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韩某乙、王守杰四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宜阳县X乡X路,将高桥移动营业厅门撬开,盗走方正电脑及显示器各1台、手机4部、50元面值充值卡118张、10元面值充值卡10张、20元面值充值卡10张、40元面值休闲卡30张、15元面值彩信体验卡20张,冲茶器2个,军刀6把,智能读卡器1台、现金119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4440元,现金物品总价值x元。

十八、2009年3月2日晨,刘某某伙同晋某某、王守杰三人驾车到宜阳县X乡,将赵堡乡移动营业厅的卷闸门撬开,盗走联想电脑及显示器各1台、方正电脑及显示器各1台、保险柜1个、九阳牌豆浆机2台、富士宝电磁炉2台。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5058元。

十九、2009年2月24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韩某乙驾车到偃师市X乡,将该乡的移动营业厅门撬开,盗走联想电脑及液晶显示器各1台、保险柜2台、NEC手机1部、50元面值长途卡5张、50元面值充值卡34张。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3405元,物品总价值5355元。

二十、2009年4月2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栗某某、韩某乙四人驾车到偃师市X乡,将翟镇联通营业厅的门撬开,盗走清华同方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1台、保险柜2台、现金x余元。韩某甲明知是韩某乙等人犯罪所得的电脑等物品(价值5320元),将其转移到自己家中藏匿,而予以窝藏至案发。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5649元,现金物品总价值x元。

二十一、2009年4月1日晚,刘某某、晋某某、栗某某伙同韩某乙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乡,将该乡联通公司大口支局的窗户撬开,盗走清华同方电脑2台、投币保险柜1台、金戒指1枚、金耳钉1枚、女皮包1个。尔后又将大口移动公司营业厅的门撬开盗走联想电脑主机4台、联想17寸液晶显示器2台。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8295元。

二十二、2009年2月2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韩某乙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孟津县X镇,将会盟镇移动营业厅的卷闸门撬开,盗走4台电脑主机、3台电脑显示器、3台保险柜、3台富士宝电磁炉、大显手机1部、现金7800余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x元,现金物品总价值x元。

二十三、2009年3月28日晚,刘某某伙同栗某某、韩某乙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济源市X镇,将犁林镇计生所的办公室撬开,盗走电脑及液晶显示器各3台。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7796元。

二十四、2009年3月28日晚,刘某某伙同栗某某、韩某乙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济源市X镇,将该镇工商所的办公室窗户撬开,盗走2台联想电脑主机和1台液晶显示器。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4229元。

二十五、2009年4月11日晚,刘某某伙同晋某某、韩某乙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将该镇工商所的办公室门撬开,盗走8台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1个数码相机、现金50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x元,现金物品总价值x元。

二十六、2009年3月27日晚,晋某某伙同栗某某、韩某乙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将李XX的“小刘某店”门撬开,盗走各种香烟40余条,北京牌21寸电视机1台,现金20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3286元,现金物品总价值3486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份,其伙同晋某某、韩某乙、栗某某等人,带着撬杠、破坏钳等工具,开车先后到汝阳县X乡移动营业厅、陶营乡政府附近一手机专营店、内埠乡一个移动营业厅、小店镇移动营业厅,伊川县X乡移动营业厅、城关镇X村‘博艺通讯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伊川县支公司、平等乡‘通通手机’专营店、彭婆乡工商所、鸣皋乡、酒后乡移动营业厅、鸣皋乡中心税务所、卫生局、高山乡移动营业厅,宜阳县医院对面‘瑞星’手机专营店、宜阳中油华宜天然有限公司、城关乡X路高桥移动营业厅、赵堡乡移动营业厅,偃师市X乡移动营业厅、翟镇乡联通营业厅、大口乡联通公司大口支局、移动营业厅,孟津县X镇移动营业厅,济源市X镇计生所、工商所,新密市X镇工商所等地,采用将卷闸门撬开、窗户钢筋卡断等方法,在上述地点盗窃作案25起,盗走有现金、电脑、手机、保险柜、充值卡、照相机、花生油、电视机、香烟等物品,盗后由韩某乙负责销赃,赃款大家均分。

2、被告人晋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刘某某、韩某乙、栗某某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盗窃作案24起的事实,与刘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栗某某供述:证实的犯罪事实与刘某某、晋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4、嫌疑人韩某乙供述:证实的犯罪事实与刘某某、晋某某供述的作案过程、盗窃物品基本一致。

5、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实将电脑等物转移其家窝藏的事实。

6、报案材料、被盗物品清单及董XX、张XX、刘XX、陈XX、宋XX、李XX、张XX、李XX、梁XX、吴XX、苏XX、芦XX、沈XX、杨XX、姜XX、刘XX、许X、赵X、高XX、张XX、王XX、张XX、李XX、韩XX、朱XX、邱XX、马XX、温X、马XX、郝XX、蒋XX、屈XX、宋XX、魏XX、李XX等人的陈述:均证实被盗现金、物品种类及数量的事实。

7、证人崔XX证言:证实拾得一保险柜及电话卡。

8、证人孙XX证言:证实韩某乙等在新密市盗窃的8台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拉到自己家里。

9、辩认笔录:经晋某某辨认,确认其伙同刘某某、韩某乙共同盗窃作案的地点。

10、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保险柜、手机、电脑、电磁炉、豆浆机、照相机、手机卡、花生油等物品价值。

11、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晋某某曾因盗窃均被劳动教养、判处有期徒刑。

12、佃庄派出所证明:证实栗某某曾先后因敲诈勒索、盗窃犯罪被判处徒刑。

13、(2005)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14、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韩某甲家中提取所窝藏电脑的事实。

15、领条:证实失主领走被盗的保险柜及200张手机卡。

16、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晋某某、栗某某、韩某甲均为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栗某某提出起诉书第十九笔、第二十三笔、第二十四笔犯罪其没有参与,经查:第十九笔同案犯刘某某、晋某某供述相互矛盾,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认为该笔犯罪参与人没有栗某某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第二十三笔、第二十四笔同案犯刘某某供述予以证实,因而对栗某某辩解没有参与该犯罪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晋某某、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5起,数额达x.6元,被告人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4起,数额达x.6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数额达x元,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晋某某、栗某某、韩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栗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韩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四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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