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鲁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泸刑初字第55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淦某某,女,32岁,汉族,泸州市江阳区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曹某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泸州市江阳区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曹某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泸州市江阳区人,农民,住(略)。系死者曹某明之母。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肄业,无业,暂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丙,四川泸州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戈平、黄建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王某乙、淦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携带匕首窜往化锋村二社,在村民淦某某屋外沿墙边果树攀爬上房,再翻窗潜入室至于淦某某卧室。被告人鲁某某右手持刀,左手捂住淦某某口鼻,欲强迫其交出财物。淦某某从熟睡中惊醒,一面与被告人搏斗,一面大声呼救。在搏斗中,被害人淦某某面、颈部及双上肢被匕首划伤多处,构成轻伤。其夫曹某明听见呼救后急忙赶来,被告人鲁某某见状即持匕首猛刺曹某明腹部,致曹某主动脉和下腔静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匕首、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淦某某伤情鉴定结论、尸检报告以及证人曹某丁、周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淦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诉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鲁某某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曹某明死亡安葬费、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淦某某出示了医药费票据479.1元。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盗窃而非抢劫,没有使用暴力,且是在无意中刺死曹某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动机是盗窃,比其他直接抢劫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上较小。曹某明的死亡也并非出自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过失造成曹某亡。且被告人鲁某某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携带匕首窜至黄舣乡X村二社,在村民淦某某房外沿墙边果树攀爬上房,再翻窗潜入室内至淦某某卧室。被告人鲁某某右手持刀,左手捂住淦某某口鼻,欲叫醒后强迫其交出财物。淦某某被惊醒后即大声呼喊并与被告人鲁某某搏斗。被告人鲁某某持匕首划伤淦某某面、颈部及双上肢等多处,致淦某伤。淦某曹某明听见呼救后从另一卧室赶来,被告人鲁某某即持匕首猛刺曹某明腹部一刀,致曹某主动脉和下腔静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告人作案后逃至周某戊家躲藏,被公安机关抓获。

因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淦某某损失医药费479.1元、曹某明丧葬费1200元、儿子曹某的抚养费59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损失赡养费84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损失赡养费(略)元,共计(略).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淦某某的陈述。淦某某证实2000年4月18日晚11时左右睡觉时,突然被人按着脑壳,那人右手拿一把刀朝自己戳。于是开始吼并和他抓扯。曹某明从另一间房进来就被戳在地上。还证实开灯后认出那人就是周某戊的亲戚。

2.证人曹某己证言。曹某与母亲淦某某同睡,被搏斗声惊醒后,看见淦某某全身是血,父亲曹某明仆在地上,同时还看见一个人站在门边,淦某某说认识他,是周某戊的亲戚。

3.证人周某庚的证言及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从周某戊家提取到被告人鲁某某的作案工具匕首。周某戊证实了公安人员从家中抓走鲁某某及提取匕首的事实。

4.物证匕首。公安人员提取的匕首经被告人鲁某某当庭辨认,确认系自己杀死曹某明的作案工具。

5.尸检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曹某明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右侧腹部有一1.9×1cm边缘整齐近水平状创口,腹腔内积血约(略),腹主动脉横断,下腔静脉起始部破裂。其死因为长叶锐器致大血管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与作案工具相吻合。

6.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发现,淦某某当天所睡的卧室床上有130×70cm范围的血迹,床前地面有110×(略)范围的血泊,室内另有120×85cm喷溅血迹。淦某某的房屋为两层楼房,南墙外紧靠一瓦房,瓦房旁有柑桔树,勘查发现瓦房屋顶约有15匹瓦被揭开,该处正位于楼房二楼窗户下,窗户本校上粘附少量泥土,有攀爬痕迹。

7.淦某某伤情鉴定结论及医药发票。

8.曹某甲、王某乙、曹某的户口证明。

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反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合议庭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又无任何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予严惩。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及无证据证实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人鲁某某虽起意盗窃,但到达作案现场后,直接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抢劫行为。在致淦某某轻伤后,又用刀猛刺闻讯赶来的曹某明致其死亡,此行为反映出被告人鲁某某对曹某死亡持的是故意心态,而不是无意中或过失致曹某亡。被告人鲁某某关于系盗窃而非抢劫、没有实施暴力、是无意中致死曹某明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鲁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是过失造成曹某明死亡而非主观故意的意见不实,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淦某某经济损失7583.6元,曹某甲经济损失8435元,王某乙经济损失(略)元,共计(略).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没收作案工具匕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斌

审判员马兰

代理审判员徐其虎

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