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男,住(略)。
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原告全某与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全某诉称,被告投资建设麻江两江口电站,由唐建军组织施工。2006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双牌县两江口电站压力管、床、镇、支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包工包料并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余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项某、质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9年7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安装工资款为x.8元,被告签名盖章认可。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安装工资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没有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为x.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全某工程款x.8元,此款限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16日之前给付原告全某。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4元,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