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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聂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孙某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甲、聂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丁于2009年8月20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聂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王某丁与王某甲经媒人白梅竹介绍于2007年订立了婚约。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经媒人白梅竹之手,王某丁给付王某甲之母聂某某现金4000元。后因故王某丁与王某甲于2008年11月份解除了婚约关系。王某丁于2009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聂某某返还彩礼款及物品折款共计x元。本案经调解无效。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丁与王某甲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媒人白梅竹给付王某甲之母聂某某现金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丁要求聂某某返还之诉请,应予以支持,王某甲作为婚约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丁要求王某甲、聂某某返还给付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x元,超额部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聂某某所辩其没有收到该款,即使收到此款也属赠与性质,不应再返还,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某丁现金4000元,王某甲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聂某某上诉称:王某丁与媒人白梅竹是前后邻居,二人共同谋划,编造了给付聂某某4000元彩礼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王某丁辩称:王某丁给付4000元彩礼款客观存在,一审判令王某甲、聂某某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王某丁与王某甲经媒人白梅竹介绍于2007年订立婚约,2008年11月份解除婚约,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故王某甲及其母亲聂某某收受王某丁的彩礼款应予返还。关于本案彩礼款的数额问题,王某丁的陈述与一审法院对媒人白梅竹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经白梅竹之手,聂某某收受王某丁彩礼款4000元。王某甲、聂某某上诉予以反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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