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诉刘某明、刘某成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明、刘某成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依法取得了面积共186.2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2009年11月份,我在旧房老宅的基础上翻建房屋,想在旧宅地界上加盖一个厕所和新建一个围墙。但却遭到被告的阻止,二被告不让原告加盖厕所和围墙,并将其强行推倒,还动手打人。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维护原告宅基地的完整、正当合法的使用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978年经村X组划分,我们分得一块自留地,自留地北临原告。2005年原告用砖头摆个院墙,已经摆到我们自留地北地边,超过两尺半。原告建的主房东头已经压住了我的地边。2009年11月份,原告建房后打围墙,想占我们的自留地。当时原告托人给我们3000元钱,我们没有要。后来原告盖厕所还想占我们的自留地,我们不让给他发生了纠纷,派出所民警当时也在场。大队支书安排以后再处理这事。原告本次起诉属于无理取闹,情节十分恶劣,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宅基地占了被告方自留地的边,而不是被告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于1988年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当时(略)南郊乡刘某平行政村X组一处面积为186.3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四至为:东邻刘某安,西邻5米空地,南邻10米空地,北邻李志安。2009年,原告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时,欲在宅基地范围内靠南侧的地方建围墙和厕所。在施工中,被告刘某甲和刘某乙兄弟二人认为,原告所建围墙和厕所占用了1988年生产队给自己分的自留地,便出面阻止,并将原告的围墙推倒,由此发生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现场进行勘查,原告现在的房屋四邻与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标明的相一致,但房院占地面积较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批准的186.3少,房屋东西长与北邻相一致,南北长较东邻少3.33米,房屋西侧为路,房屋南墙外有被推倒的围墙。

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即对该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有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造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经本院现场勘验,现在原告实际占地面积较集体土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小,其房屋东、西、北三面界址清楚,没有发生纠纷,南面较东邻的南北长度少,表明原告建造围墙和厕所所占土地没有超出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二人虽然称原告的围墙和厕所建在了自家自留地范围内,但对该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自原告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该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经政府确权,已经归原告吴某某使用,二被告对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因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认为原告建房占用了自家自留地的理由不成立,二被告阻止原告建造围墙和厕所并推倒围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停止对原告吴某某的侵权,并自行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董瑞

审判员:孙慧忠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冬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