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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高某,(略)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乙不服此判决,上诉至(略)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7月6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华、高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8月17日,我去被告刘某某家去找前妻崔某某协商孩子抚养费一事,被告刘某某不让我和儿子进门,并将我推倒在地,致使我左腿和手臂碰伤,并引起我心脏病复发,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3.2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27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3743.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7年8月17日,原告去我家找其前妻属实,但当时其前妻不在家,原告非要进我家找,我不让其进门,原告就故意躺在地上大吵大闹,说是我将其推倒在地,并拨打了“110”,当时三义街派出所和蔬菜派出所均去了现场,见原告身上无伤,他们就走啦。我没有打原告一下,也未推原告,所以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任某经济损失,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略)公安局蔬菜派出所委托(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对黄某乙伤情鉴定的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复印件)、(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临床鉴定各1份;2,(略)公安局蔬菜派出所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出警经过”(复印件)1份,内容为:“出警经过:2007年8月17日在蔬菜乡X村北岗楼大堤口附近,黄某乙给其离婚的妻子崔某某要生活费,但被妻子的房主刘某某(女,67岁)阻拦门外将其推倒在地,后经(略)公安局沙南法医门诊鉴定,黄某乙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刘某某进行口头批评教育”;3,(略)公安局蔬菜派出所2009年4月7日出具的“出警经过”1份,内容为:“出警经过:2007年8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蔬菜乡X村北岗楼大堤口东十米的路上,黄某乙当时在地上躺着。经了解,黄某乙给其离婚的妻子崔某某要生活费,其妻在刘某某(女,67岁)家租房,但被房主拒之门外,黄某乙自称是被刘某某推倒在地,后经(略)公安局沙南法医门诊免费为其进行鉴定(因黄某乙是残疾人,没有钱),黄某乙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刘某某进行口头批评教育,当时黄某乙在场。”;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推到致其轻微伤的事实;4,(略)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该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当日因生气引起心脏病发作到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11.8元的事实;5,(略)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及(略)专科病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6,(略)出租车定额发票7份及(略)公交车票60份;7,照像票据1份。原告以证据5-7证明其治疗轻微伤所花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时照像的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略)公安局蔬菜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刘某某及在场人王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王某、李某某均证明事发当天上午9点多,原告黄某乙到刘某某家找人,刘某某对黄某乙说要找的人不在家,黄某乙要进到刘某某家,刘某某拦着不让进,这中间黄某乙摔倒在地上的事实。

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调取的证据有:1,(略)公安局蔬菜派出所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蔬菜派出所办案民警给报案人黄某乙出具的法医委托鉴定书的简要案情属报案人黄某乙的口述,不是派出所调查结论,特此证明。”;2,(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承办人刘某乐出具的证明及(略)公安局蔬菜派出所委托(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对黄某乙伤情鉴定的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各1份,其中,刘某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2007年8月22日(略)公安局沙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受理蔬菜派出所委托对黄某乙伤情进行鉴定,其结果为轻微伤。鉴定书中案情是从办案单位出具的委托书中摘抄。特此证明”;法医学鉴定委托书除“委托单位”一栏落款有“07年8月22日”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内容一致。该法医学鉴定委托书“鉴定要求”一栏内容为“左腿、左胳膊、左胯”,“案情摘要”一栏内容为“2007年8月X号,高某北岗楼大堤口附近,黄某乙给其离婚的妻子要生活费,但被妻子的房东阻拦,将其推到在地。”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略)公安局蔬菜派出所对在场人王东、李月凤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2因属复印件,且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部分相矛盾,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因(略)中医院门诊病历未有主治医师签名,该院治疗的是原告的高某压病,而非治疗原告法医学鉴定中的部位,且未提供其治疗的高某压病与本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院判决的依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部分合理且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7未加盖任某印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的前妻崔梅英租住在被告刘某某家。2007年8月17日,原告黄某乙和其儿子一起去被告刘某某家找其前妻崔梅英,被刘某某拒之门外,双方发生争执,黄某乙倒地,后打110报警,(略)公安局蔬菜派出所出警到现场,黄某乙当时在地上躺着,并向出警人员称是被刘某某推倒在地,2007年8月22日经(略)公安局蔬菜派出所委托(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中心)对黄某乙的左腿、左胳膊、左胯等部位伤情进行鉴定,后经鉴定部门查:黄某乙左肘部有3×3厘米表皮擦伤,左膝关节下方有1.5×1.5厘米表皮擦伤,腰痛;经X线片查:腰椎未有骨折;黄某乙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左膝部,左肘部)。鉴定意见为:黄某乙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略)公安局蔬菜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刘某某进行口头批评教育。黄某乙伤后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2007年8月27日、2007年8月30日、2007年9月10日共四次在(略)专科医院和(略)人民医院拍片或治疗,共花医疗费201.4元,黄某乙未住院进行治疗。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否认将原告推倒的事实,但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要进被告家遭到被告阻拦后倒地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当时报警后,公安部门在处理时又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进行了口头批评教育,足以说明被告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因向其前妻要生活费到被告家,在被告不同意其入门的情况下,未采取正常、理智的方式,而与被告发生争执,是引起原、被告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应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和次数(包括鉴定)并结合本地经济情况来计算医疗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即医疗费201.4元,误工时间4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29.42元,交通费按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对其请求的其余的医疗费(即治疗高某压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未住院治疗,且未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所花医疗费201.4元、误工费229.42

元及交通费50元,共计480.8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0%即24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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