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上某人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某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某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建方),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委托书),双方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范围、内容:1、施工地点:郴州市X路延伸段东侧(梨树山地段);2、施工户数:共X栋,136户;3、完工时间:具备施工条件,接甲方书面通知后90天;……第二条,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收取标准、金某、方式及时间:1、居民住宅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按下列标准收取:2200元/户(含一个用气点),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合计人民币贰拾玖万玖仟贰佰整(¥x.00)。2、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收取方式:(1)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为甲方进行工程设计、工程预设、预埋;(2)乙方完成入户管安装前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乙方达到施工完毕并达到通气条件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清余款。……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向乙方支付用户建设费,逾期付款的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应按照已收取款项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x元,原告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入户管道安装,并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确认华润丽景小区燃气管道入户管安装户数,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胡建平签字确认实际安装户数为132户。2009年12月2日,华润丽景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竣工,经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确认该工程的建设、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达到通气条件。被告除支付上某x元外,其余工程款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873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当庭提出要求将违约金某某变更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经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确认完成入户管道安装132户,施工完毕并经验收达到通气条件。对此,被告应按已安装132户支付工程款:132户×2200元/户=x元。被告除支付工程款x元后,未依约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当庭提出要求将违约金某某变更为x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违约金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30元,根据《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向乙方支付用户建设费,逾期付款的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本案违约金某某应为x元(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09年6月20日计算至2010年5月23日,共计为333天,违约金某:10万元×0.3‰×333天=9990元;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09年12月6日计算至2010年5月23日,共计为167天,违约金某:x元×0.3‰×167天=4529元;两项合计为9990元+4529元=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某某低于实际金某,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逾期完工和少装4户,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二、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逾其付款违约金8730元;三、上某、二项合计x元,限被告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该工程未完工;第二,完成的一部分工程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某人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答辩人按照2200元/户标准向被答辩人收取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被答辩人认可实际安装132户,就应支付该132户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2)被答辩人是否对燃气工程进行过验收,不影响按约支付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3)被答辩人要求降低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标准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已安装入户的132户燃气管道,双方确认按每户2040元付款,共计工程款x元。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剩余款x元在领取本调解书十天内一次性付清;
二、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在收到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剩余款十日内,应按用户的要求随时开通供气;
三、如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第一条的付款期限,则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可申请按原审判决执行;
四、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已建设安装好的132户燃气管道涉及到质量问题,由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负责;
五、郴州市圣龙某地产有限公司放弃合同中另外4户未开通管道的权益;
六、郴州市圣龙某地产有限公司剩余未安装的燃气管道由用户与郴州市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另行协商安装;
七、双方其他无异议;
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一审诉讼费428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03元,由郴州市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4283元,减半收取计2141.5元,由郴州市圣龙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某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蒋某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