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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8月27日原告生育男孩孙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腊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春节拜年时原告居住娘家未归,被告多次劝叫无果。原告曾于2010年3月诉讼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两人的关系未能缓和。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孙某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万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婚生男孩孙某随原告万某生活,孩子抚育费由原告万某自行负担;被告孙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孙某付给原告万某2010年至今的抚育费500元;

原告万某的个人财物被子4条、毛毯2条、双人床一张、板箱一对及个人衣物由其带走;被告孙某付给原告万某洗衣机折价款3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生效后即时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祥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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