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柳某甲诉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原告柳某甲之父。

被告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柳某甲与被告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我,使我身心受到伤害。由于我有语言障碍,受了委屈也不愿给父母说,被告见状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我为了孩子一直忍让没有提出离婚。被告曾给我父母作检讨,保证不再打骂我,但他并未做到,依然如故。我认为我们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苑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抚育费;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被告苑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那没有使我们的感情破裂。我打过原告是我不对,但我觉得我们之间没有什么大矛盾,关系还好,还能共同生活,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8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9月1日原告生育女儿苑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结婚至2010年元月原、被告虽偶有矛盾发生但尚能和睦相处。2010年元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经劝解和好。同年7月23日两人在孩子的问题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第二天回到娘家生活至今。2010年11月10日被告前往原告家做和好工作,但因方法欠妥,后被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致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产生看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孩子抚育费;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均能及时化解,可见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2010年7月两人产生矛盾后,被告苑某动手打了原告柳某甲,致夫妻感情不睦,二人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苑某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希望能继续生活。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且对原告及其家人有过威胁性的行为和语言,是极其错误的,对此予以批评。考虑到被告尚能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并表示愿意改正,且原、被告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多沟通,互相体谅。现原告柳某甲诉讼要求离婚,其离婚理由尚不充足,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甲要求与被告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祥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