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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租赁我的机械门市时,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2009年7月17日向我出具欠据,共欠我租赁费、电费、机器修理费8078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78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在汤阴县X路经营一镗缸磨曲轴门市,被告刘某某曾在该门市打工。2008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马某某将该门市租赁给被告刘某某经营,2009年7月17日双方经协商终止了租赁合同。被告刘某某在经营期间欠原告马某某机器修理费3500元、电费328元、租赁费4250元,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据。后经原告马某某催要,被告刘某某以无力支付为由推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偿欠款80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3张,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租赁原告马某某的镗缸磨曲轴门市期间,欠原告租赁费、电费、机器修理费,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租赁费、电费、机器修理费共计80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江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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