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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某诉胡某甲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由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

被告胡某甲。

被告侯某。

被告胡某乙。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由某诉被告胡某甲、侯某、胡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某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某诉称:被告胡某甲系原告继子。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居住。但三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把系争房屋的钥匙更换,使原告无法通行进入居住。经交涉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原告进入上海市某室房屋通行的障碍,给付大门钥匙。

被告胡某甲、侯某、胡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前共同居住一直相安无事。后原告制造事端,几次提起诉讼,争夺房屋产权,起诉房屋迁让,提起行政诉讼等,原、被告间矛盾不断。由某原告让不明身份的人进出系争房屋,被告方是出于安全考虑,才更换了大门钥匙。而且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清洁费、水电费等,原告欠付了7000多元,故如果原告要住回应结清费用,并且承诺不带其他人员进出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甲系原告由某继子。被告胡某甲与被告侯某系夫妻,被告胡某乙系被告胡某甲与被告侯某之子。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居住。被告方因故将上述房屋大门钥匙更换,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方擅自更换了系争房屋大门钥匙,导致原告通行障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居住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排除妨碍,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方抗辩的其他人员进出问题,在目前双方只能共同居住的情况下,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不得阻碍各自正常的人际交往。另外,被告方提出的欠费问题,可以另行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不构成正当的抗辩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甲、侯某、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原告由某进入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通行的妨害,给付原告由某大门钥匙。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某告胡某甲、侯某、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华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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