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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某,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23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至期昌路依乐幼儿园处时,被告驾驶沪x小客车由机动车道转弯向南,双方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4.53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19,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3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9.40元、交通费1,465元、查档费40元、物损费1,190元、律师费7,00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6元、装运费50元、车辆修理费830元,合计106,234.93元;要求判令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期昌路依乐幼儿园处时,与由机动车道转弯向南的被告驾驶沪x轿车相撞,致车损、人伤。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沪x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周某,该车在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12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被评定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已取出,遗留左侧股四头肌萎缩,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分别x$w236%x%),致其左下肢功能x%以上(未x%)。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百分之七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

1、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以及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金额为4,102.82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8,390.02元(其中4,000元由原告支付),伙食费296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为22,196.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

3、营养费,按鉴定结论3个月的期限,每日30元计算,确认2700元;

4、护理费,按鉴定结论3个月的期限,每月960元计算,确认2,880元;

5、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休息10个月的期限,酌情按每月960元计算,认定9,600元;

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26,675元/年×20年x%);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车辆修理费,事故致原告的轻便摩托车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该车的直接损失为545元,原告已经对该车进行了修理,认定545元;

9、衣物损失,事故致原告的衣服受损,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10、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6元、装运费50元、查档费40,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11、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损失范围,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不予支持。

三、交强险的赔偿

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项目金额为25,536.84元(包括医疗费22,1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700元),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在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66,130元(包括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第三人全额赔付;财产损失项目845元(包括车辆修理费545元、衣服损失3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第三人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45元、衣服损失300元,合计76,975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1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6元、装运费5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0,362.84元的百分之七十计14,253.99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0元(已付),被告周某负担8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蕾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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