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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鹏,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5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自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同居后被告种种缺点暴露无遗,且被告父母对原告生育女儿也不满,致使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陈某徽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

被告陈某丙辩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如果解除被告将一无所有。在马厂街上卖大瓦的生意被告投的有本。被告挣的钱都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在外打工时相识,并于2005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6年农历8月9日生育女儿陈某徽,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有:四组合立柜一套、五组合立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三组合条柜一套、棉被十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所生女儿陈某徽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以每月100元为宜,直到陈某徽满十八周岁止,故被告应负担抚养费x元(×100元)原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其挣的钱均给了原告,在马厂镇做的有生意及有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三轮车在马厂镇存放,因其未举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陈某徽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丙负担抚养费x元。

二、原告陈某甲的同居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上述(一)、(二)项之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李振伟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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