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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王某某诉赵某乙、赵某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原告王某某,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某愿,男。

赵某义,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口陈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王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志华、被告赵某义的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晚20时左右,被告赵某乙、赵某义领十余人无故闯入原告家中,二被告不由分说强行将原告王某某从家中拉至漳岗南大街,当众对原告王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王某某当场昏死过去。原告赵某甲在家中听到外面乱吵吵,忙出门观看,二被告将原告赵某甲拉出门外,拳打脚踢,又将原告家中物品损毁。原告家人打“110”报警时,被告赵某乙仍大骂不止。二原告被人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赵某甲为头外伤、背外伤及右下肢外伤,原告王某某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食指挫裂伤、右膝部外伤,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被告赵某乙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计x元。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赵某义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严重失实。赵某义没有参加打原告,而是原告将被告赵某乙及其母亲打伤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相互撕打,都是轻微伤,双方都有明显过错,公安机关对双方都作了行政处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医疗费,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晚7时许,被告赵某乙醉酒后与原告赵某甲、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辱骂并发生撕打,致使二原告受伤,被告赵某乙亦受伤。原告家庭人员打“110”报警,高贤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被告赵某乙仍大骂不止。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根据对伤者检验发现:伤者赵某甲被人打伤后,造成面部多处表皮伤,并造成鼻腔出血,……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属轻微伤”,“伤者王某某被人打伤后造成面部多处表皮伤,右颞部肿胀,右手食指有一2厘米长创口,……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属轻微伤。”“伤者赵某乙被人打伤后造成面部多处表皮伤,其中最大一处长2.5厘米……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属轻微伤。”经太康县公安局[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因“赵某乙又名赵某愿酒后在其村街中辱骂、殴打该村村民赵某甲夫妇,致使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给予赵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太康县公安局[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给予赵某甲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决定书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原告赵某甲、王某某于事发当晚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1月9日出院,花有医疗费887.91元,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出院,花有医疗费2771.78元。二人的鉴定费400元。二原告另提交有打印费票据三张,金额30元、住宿费票据四张,金额200元,和张卫生所票据一张,金额662元(姓名王某某,日期2009年元月10日至16日)。被告赵某乙亦于事发当晚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卷宗中对证人、原被告调查笔录的复印件、伤情鉴定书及伤情拍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住院费、打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局对二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发生纠纷一事已依法进行了处理,对纠纷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全部执行完毕,故被告赵某乙将二原告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对纠纷的发生、发展负有主要责任,二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应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赵某乙的赔偿责任。综观全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赵某义也参与殴打二原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亦没有认定,本院对二原告起诉被告赵某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赵某甲887.91元,原告王某某2771.78元,关于王某某在和张卫生所花费的662元,因其治疗时间与其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有重合,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0元;住宿费认定50元,其余150元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误工费:赵某甲220元(11天×20元/天)、王某某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赵某甲220元(11天×20元/天)、王某某300元(1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赵某甲110元(11天×10元/天)、王某某150元(15天×10元/天),以上共计5929.69元。二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打印费请求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的过错程度,被告赵某乙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额5929.69的70%即415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150.7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王某某对被告赵某义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15元,被告赵某乙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刘启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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