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绥宁县X村经济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该拒副局长。
原告陈某诉被告绥宁县X村经济管理局不服审计决定一案,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以被告已撤销了原审计决定第二项“关于陈某同志隐瞒水淹区补偿款不交帐的处理”,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故向某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以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负担。
审判长唐小忠
审判员向某元
人民陪审员袁毛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