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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当事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乙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1月10日郭某借她现金3000元,经她多次追要,被告始终未给付。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追回被告借款3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

被告郭某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王某乙为了支持自己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提供了2008年1月10日被告郭某签名捺印的欠条壹张,证明被告郭某欠原告王某乙的3000元款是事实。

被告郭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王某乙的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某在任本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向原告王某乙借款上交本村的社会扶养费款,后经结算,还欠借款3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无力偿还,所以给原告写一欠款3000元的欠条,并签名和捺印,时间是2008年1月10日。对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欠原告王某乙的款3000元,有被告郭某写的欠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还欠原告王某乙的借款3000元整,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和水

审判员樊保府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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