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7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钱某华,现在澳大利亚读高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钱某宁,现在西宁市X街小学读小学。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法庭征询婚生女钱某华的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林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钱某宁由原告钱某某抚养成人,婚生女钱某华由被告林某抚养成人,抚养费均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五、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晓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