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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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绥宁县X镇园林某化队、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X镇园林某化队,住所地绥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绥宁县X镇园林某化队(以下简称“县绿化队”)、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8月18日和9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军,被告县绿化队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开柏、邓集跃(蒋开柏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父亲杨某丙的陪同下从绥宁县邮政局门面欲路过绿洲大道到对面商店买零食,此时,受被告县绿化队雇请的被告林某正使用油锯在修剪绿洲大道靠绥宁县邮政局一边的绿化带里的花木,作业场所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隔离带。因林某操作油锯不当,不慎将原告的右拇指锯断。事发后,原告父母租车送原告至邵阳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协商,被告县绿化队仅赔偿原告x元经济损失。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90元、护某15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52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含已赔付的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绥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被告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公安局长铺水陆派出所于2010年5月16日对被告林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林某在绿洲大道邮政局前面用油锯修剪绿化带里的花木,突然从后面跑过来一个2岁多的小孩,油锯将小孩的一个拇指头基本锯断。受伤的小孩由一个30多岁的男子带着,小孩受伤时,这个男子与小孩隔了一段距离。

3、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4月30日对证人龙某的调查笔录(已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龙某在嘉陵摩托车行(绥宁县邮政局门面)做摩托车修理工。事发当天下午四、五时许,原告父亲杨某丙带原告来到嘉陵摩托车行修车(调链条),车修好后,原告吵着要买东西吃,杨某丙带原告去公路对面买,原告走在前面,杨某丙走在后面,相距二、三步。当原告走到绿化带档头的路面时,被告林某用油锯正好修剪完该绿化带里的花木,从花坛上退下来一转身,油锯将原告的手指弄伤。

4、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4月30日对证人裴松华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16日下午,裴松华来到嘉陵摩托车行修车,原告父亲杨某丙带着原告也在修车。杨某丙的车修好后,原告吵着要买东西吃,杨某丙带原告去公路对面买,原告走在前面,杨某丙跟在原告身后,两人相距几步远。此时,一个人用油锯正在绿化带里修剪花木,当他修剪最后一锯时,提着油锯一扫,将原告的右拇指锯伤,手指快要掉下来了。

5、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4月30日对证人杨某乙兵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杨某乙兵在嘉陵摩托车行隔壁的百车汇汽车美容中心打工。事发当天,在嘉陵摩托车行前面公路边两个绿化带间的路面上,一个小孩的一只手的拇指被锯伤,手指快要掉下来了,旁边站着一个绿化工人,小孩被锯伤前,这个绿化工人用油锯在修剪绿化带里的树枝。

6、现场照片2张(2011年4月30日拍摄),拟证明事发时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林某三人所处的位置情况。

7、原告的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8、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

9、医药费发票3张、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医药费x.90元、法医鉴定费520元。

10、证人黄会义的自书证明1份、车票10张,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800元。

被告县绿化队的质证意见为:对1、2、5、7、X号证据无异议;对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原告和其父相距有一段距离,不是二、三步,原告是突然跑到被告林某的身后受伤的;对X号证据中注明的原告受伤时的位置无异议,当时原告就站在林某的身后,紧挨着林某,但当时原告的父亲不在场;对X号证据,认为鉴定的依据不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X号证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只能按实际支出的计算。

被告林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X号证据,认为林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时,讲原告由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带着,经庭审辩认,这个男子是龙某,而非原告父亲,原告父亲是出事后几分钟才来的。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县绿化队的一致。

被告县绿化队辩称:被告县绿化队与被告林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他人伤害,不应由定作人承担责任。林某使用油锯时噪音很大,对周围已起到警示作用,且修剪花木系流动作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规定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和隔离带。原告的伤系原告监护某没有尽到监护某任所致,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的监护某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县绿化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绿化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住院费用项目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支出情况。

2、原告的入、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5月6日对证人龙某学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龙某学、龙某、杨某乙山三人在嘉陵摩托车行做修车工。事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龙某在为杨某丙修摩托车,被告林某用油锯在修剪公路边绿化带里的花木。杨某丙的车修好后,原告吵着要买糖吃。此时,林某手拿油锯站在绿化带的边上,背靠嘉陵摩托车专卖店,面朝公路。林某修剪完一绿化带里的花木,准备转身去修剪另一绿化带里的花木时,原告突然撞上来,其右拇指被锯断,只连着皮。原告受伤时,杨某丙在原告的身后,两人相距不远。

4、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5月5日对证人龙某(与原告调查的证人“龙某”为同一人)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16日下午快下班时,被告林某在用油锯修剪公路边绿化带里的花木,当修剪完一绿化带里的花木,从绿化带上下来转身时,原告杨某乙吵着要其父杨某丙买糖吃,当原告走到林某的身后时,只听见“啊”的一声,原告的右姆指被林某的油锯弄伤。原告受伤时,其父在原告后面两步左右,没有牵着原告的手。后来看到原告受伤拇指已连接,只是活动受限。

5、现场照片8张(无拍摄日期),拟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横过公路时没有走斑马线。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县绿化队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

6、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7、被告县绿化队书写的《长沙市鉴定伤残费用支出明细》1份(本院司法技术室在此明细表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及鉴定费、检某、挂号费收据3张,开餐费发票4张,住宿费发票3张,交通费(指过路费、停车费)发票6张,拟证明被告县绿化队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过程中花鉴定费、检某、挂号费768.40元、开餐费478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290元。被告另提出途中两次为车辆加油花900及向鉴定机构交邮寄费35元,但未提交有关票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证人讲原告是突然撞上去受伤的与客观事实不符;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对X号证据中的法医鉴定费、检某、挂号费、开餐费、住宿费、交通费无异议,但对车辆加油费、邮寄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被告林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时只有原告一个人在现场,证人龙某是原告受伤后第一个跑过来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林某受被告县绿化队的雇请负责县城绿洲大道两边绿化带的管理和养护。2010年5月16日下午,被告林某用油锯在修剪县邮政大楼前绿化带里的花木,当修剪完一绿化带里的花木,还来不及关油锯,原告突然跑上来被锯伤手指。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林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5、7、X号证据和被告的1、2、X号证据对方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的3、X号证据和被告的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受伤经过,予以认定;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对原告受伤时所处的位置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X号证据和被告的X号证据能证明对原告先行两次进行法医鉴定的经过,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的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已被被告的X号证据所反驳;原告X号证据中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的X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的法医鉴定费、检某、挂号费、开餐费、住宿费、交通费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车辆加油费、邮寄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绥宁县邮政大楼前面的公路(省道S221)系绥宁县城绿洲大道,绿洲大道两边的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为若干个用大理石砌成的小绿化带组成的绿化带,其中绥宁县邮政大楼前面两个小绿化带之间的距离约为8米。绿洲大道两边的绿化带由被告县绿化队负责管理和养护。从2010年元月起,被告县绿化队向被告林某提供劳动工具,由被告林某对绿洲大道的绿化带进行管理和养护,县绿化队每月支付林某400元的劳动报酬。2010年5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杨某乙之父杨某丙带原告一起到绥宁县邮政大楼一楼的嘉陵摩托车行修理摩托车(调链条),被告林某用油锯在绥宁县邮政大楼前面公路边的绿化带里修剪花木。林某作业时面朝公路,背朝县邮政大楼。当日下午5时许,杨某丙的车已修好,原告吵着要买零食吃,杨某丙带原告到公路对面去买,原告走在前面,杨某丙走在后面,两人相距二、三步远,杨某丙未牵住原告的手。被告林某在对嘉陵摩托车行前一小绿化带里的花木修剪完毕,准备到相距约8米的另一相邻的小绿化带里作业时,在未关闭油锯的情况下,即从绿化带上退下来并转身,将正好走到绿化带边的原告右手拇指锯伤。原告被及时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某日转邵阳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邵阳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拇指完全离断伤。原告在该院共花医药费x.9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0年8月24日,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委托,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拇指指间关节离断伤,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花法医鉴定费52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护某15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x元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两被告已共同赔偿了原告x元的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县绿化队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获准许。经双方共同委托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系因外伤致右拇指末节指节完全断离并指间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县绿化队共支付法医鉴定费、检某、挂号费、开餐费、住宿费、交通费1756.40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故本案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50元(不含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为520元和被告县绿化队支付的法医鉴定费、检某、挂号费、开餐费、住宿费、交通费1756.4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后,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时,没有对原告受伤拇指做肌腱测试,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获准许,后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的承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该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林某安全意识不强,在用油锯修剪完绿化带里的花木后,未及时关闭油据即从绿化带上退下并转身,造成将路过绿化带旁的原告右拇指锯伤的损害后果,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丙没有对原告履行好监护某责,也是造成原告右拇指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县绿化队向被告林某提供劳动工具,由被告林某对绿洲大道的绿化带进行管理和养护,县绿化队每月支付林某400元的劳动报酬。因此,两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县绿化队提出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使用油锯不当,在未关闭油锯的情况下,即从绿化带上退下并转身,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被告县绿化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综观全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应以65%和35%为宜。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利等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伤残,对其正常的生活和将来的学习、工作均造成一定的影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数额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委托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的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已被被告县绿化队申请、经双方共同委托的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所反驳,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支出的法医鉴定费520元应由其自负,被告县绿化队支付的法医鉴定费、检某、挂号费、开餐费、住宿费、交通费1756.40元也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宁县X镇园林某化队和被告林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乙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50元中的65%计x.31元(含两被告已赔付的x元和被告县绿化队支付的法医鉴定费、检某、挂号费、开餐费、住宿费、交通费1756.40元);

二、由被告绥宁县X镇园林某化队和被告林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显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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