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P37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372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4年第13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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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YST
及
答辯人PL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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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1月8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答辯人反對家事法庭作出的離婚令,要求上訴法庭批准她就該離婚令提出上訴。2007年8月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答辯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她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3.有關案件的背景及涉案的議題,在本庭2007年8月2日頒下的判案書已詳細列出,本庭不再贅述。
4.民事案件的訴訟一方不滿有關判決,並不擁有當然權力,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5.《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何種情況下上訴至終審法院有以下明確規定。
“(a)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根據上述條例,要成功取得許可將上訴提交至終審法院,答辯人須令本庭信納其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案件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在其誓章,答辯人附上一份“反對及抗議”書,列出多項原因顯示她的立場及為何她對法庭的裁決不滿。
8.答辯人對法庭的判決提出多項異議。答辯人指法庭的判決會導致不公義的情況出現,更會削弱社會大眾對婚姻的信心,影響家庭及社會的和諧。本庭明白答辯人的立場,但該立場和本庭要處理的議題無關。
9.本案主要的爭議點是答辯人和呈請人是否已分居兩年,令呈請人能以該理由申請和答辯人離婚。法律的規定是夫婦分居兩年,被視為婚姻已破裂至不可挽救地步,亦構成足夠的離婚理由。
10.答辯人和呈請人已分居超過兩年一事是明確及沒有爭議的,亦沒有其他理由令法庭應否決呈請人的離婚申請。因此不論答辯人是否同意,家事法庭亦有足夠理據作出離婚令。
11.答辯人只是指出她對有關離婚令的不滿,但沒有指出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是什麼問題,更遑論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12.再者,上訴法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的判決屬終審判決,即使申請一方不滿判決,亦無權根據《終審法院條例》再上訴至終審法院(見HLFvMTCvLHN[2004]3HKLRD241案)。
13.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無基礎支持。本庭撤銷她的申請。考慮到案件的性質及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