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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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特别授权),系被告陈某甲妻子。

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某贞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及被告陈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甲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12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手中借款x元,合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之妻催收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内容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所需,于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曾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是实陈某甲2006.12.26”。后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曾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是实陈某甲2006.12.27”。以上共计借款x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借条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陈某甲自愿偿还原告曾某借款x元,已兑现x元,余款x元,在2011年7月18日由被告陈某甲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曾某。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曾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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