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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朱某、刘某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刘某友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市永胜瓷厂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收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朱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市永胜瓷厂职工,住(略),系刘某友之妻。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在校学生,住(略),系刘某友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刘某之母。

被告张某丙,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担保人刘某艳,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退休工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立三大道X号。

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朱某、刘某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晚,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张某丁所有的湘x号轿车,从醴陵市保养厂方向青云南路自南向北驶往醴陵大桥方向,途经醴陵市X路老南站门前地段时,因过度疲劳,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友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友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丙驾车逃逸,于次日11时到交警队投案自首。2011年1月7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友无事故责任。刘某友受伤后被先后送至醴陵市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6天,于2011年2月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刘某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整,但被告仅支付x元,余款x元尚未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两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因经济紧张,不能立即全部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晚上21时1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张某丁所有的湘x号轿车,从醴陵市保养厂方向青云南路自南向北驶往醴陵大桥方向,途经醴陵市X路老南站门前地段时,因过度疲劳,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乙之子、原告朱某之夫、原告刘某之父刘某友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友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丙驾车逃逸,于次日11时到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1月7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友无事故责任。刘某友受伤后被先后送至醴陵市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6天,于2011年2月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刘某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整,但被告仅支付x元,余款x元尚未付清。原告遂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同意按调解协议赔偿原告王某乙、朱某、刘某因刘某友交通事故死亡的医药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扣减二被告已付的x元赔偿款,余款x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

二、担保人刘某艳自愿对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欠原告王某乙、朱某、刘某赔偿款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自有的位于醴陵市城南大道的混合结构的五层楼房一栋作为抵押担保,如二被告未按期支付赔偿款,原告王某乙、朱某、刘某有权要求担保人刘某艳予以支付;

三、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自愿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乙元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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