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被告人盛某虚构水利工程事实,诱骗田某某出资17万元,盛某该款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盛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退赔田某某3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借条、收某、益阳市X区水利局的证明、盛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盛某与田某某系合伙关系,17万元是盛某田某借,出具了借条并且由叶某某进行了担保,因此盛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盛某有虚构事实,盛某田某某借钱时讲明是去联系水利项目。因此盛某所借田某某17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上诉人盛某对其朋友叶某某谎称有一水利工程,欲与叶某同承包。叶某某信以为真答应一起承包工程,因其资金不足,便将盛某介绍给被害人田某某。盛某亦对田某称有此工程项目,邀田某同承包。为获取田某某、叶某某信任,盛某在益阳市京天宾馆与田、叶某人口头约定,盛某项目50%的股份,田、叶某人占50%,承揽工程所需费用由三人共同承担,若没有接到工程,费用由盛某人承担。之后,盛某又谎称3月底水利工程招标结果揭晓,4月进场开工,并以承揽工程需要费用为幌子,以借款的名义三次从田某某处骗取现金17万元,所骗赃款均被盛某用于个人挥霍。3月底,田某某、叶某某多次询问盛某工程进展情况,盛某便以“工程招标推迟”、“原有工程项目取消,8月份会有新工程”等理由推脱。之后,田某某、叶某某发现并没有盛某所谓的工程项目,便向盛某要被骗钱款,盛某各种理由拒不退还。4月26日,田某某与叶某某一起将盛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盛某退赔田某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他通过朋友叶某某介绍认识了上诉人盛某。盛某其称有一水利工程,欲与他和叶某某共同承包。三人在京天宾馆达成口头协议:盛某占工程股份的50%,他和叶某50%;承揽工程的费用由三人共同分担,如工程没有接到,则由盛某人承担。之后,盛某3次向他索要费用共计17万元,他要盛某出具了借条,叶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拿钱时,盛某还称3月底有结果,四月初进场开工。3月底,他发现工程事宜没有任何动静就询问盛某,盛某以“工程标的2000万,招标推迟”的理由推脱。他就进行网上查询,并没有所谓“2000万”的水利工程项目,盛某称要在4月22日公示,却也未公示。最后,盛某称没有这个工程了,8月份会有新的工程项目。他了解到根本没有所谓的工程项目,发现被骗了,就找盛某求还钱,盛某各种理由推脱。他没其他办法就与叶某某一起将盛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上诉人盛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2月,盛某他称有一水利工程欲与他合作承包,他同意了,但由于没有足够资金,就将盛某绍给朋友田某某认识。三人在京天宾馆约定盛某占50%的股份,他和田某某占50%,承揽工程的费用由三人分担,如果没有工程就由盛某一人承担。之后,盛某3次向田某某要费用共计17万元,并打了借条。他因信任盛某,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盛某还称3月底有结果,4月进场开工。可到了3月底,工程没有任何动静,他和田某某询问盛某,盛某是个大工程,招标推迟了,要在4月份才有结果,可最终仍不见动静。他和田某次找盛某,盛某称没有这个工程了,8月份会有新工程。后来他和田某某了解到根本没有所谓的水利工程,发现受骗了,多次找盛某要求还钱,盛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3)上诉人盛某的供述。盛某对其虚构工程项目,以承揽费用的名义,骗取田某某17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上诉人盛某出具的借条,证明盛某从田某某处拿走17万元的事实。
(5)益阳市X区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上诉人盛某所谓的水利工程,水利局与盛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及签订任何合同。
(6)被害人田某某出具的收某,证明他已收某盛某退赔款3万元。
(7)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盛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归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盛某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盛某有虚构水利工程项目,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益阳市X区水利局均证实没有盛某所谓的水利工程项目,与盛某之间亦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盛某亦供认其手中根本没有任何工程项目,盛某构水利工程项目,且以虚假的工程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田某之合伙承揽工程,继而通过借费用的形式骗取被害人田某某17万元后,并没有用来联系任何工程业务,而是被其挥霍殆尽,其实质是“假借真骗”,盛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因此,盛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盛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