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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张光礼(已判刑)窜至赫山区X路益阳市老年病医院,被告人陆某在外面负责望风,张光礼用携带的老虎钳剪断办公室的门锁,将医院办公室内的2台联想启天台式电脑盗走。两人各分得1台电脑。张光礼将电脑变卖给路人,非法获利600元,被告人陆某将电脑放在其租住屋内。公安民警在抓获张光礼时将陆某租住屋内的电脑扣押并返还给了被害单位。经物价鉴定,被盗的2台联想电脑价值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光礼的供述,证人夏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出具的领条,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环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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