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某甲,男,成年,系死者刘华英之夫。
原告常某乙,男,成年,系死者刘华英之子。
委托代理人常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之父。
原告常某丙,女,成年,系死者刘华英之女。
委托代理人常某丁,女,成年,系原告之妹,死者刘华英之女。
原告常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诉被告郭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常某丁及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上午,被告让原告常某甲之妻刘华英到新城为他找对象相亲,办完事情后,返回刘华英在县城的住处,途径县X路口,由被告驾驶的摩托因违法操作不当致后边乘坐的刘华英摔落至道路西侧深沟内,造成刘华英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刘华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家里前后仅支付原告x元。其他应当赔偿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18.42元,交通费320元,住院生活补助2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42元。
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我应该赔偿,扣除我已经先行支付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上午,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助力摩托车(乘坐刘华英)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新安县X路口,折由北向南下陡坡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道路西侧,致乘车人刘华英摔落至道路西侧深沟内,造成刘华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华英不负事故责任。刘华英住院抢救一天花去医疗费4518.42元,被告为该次事故已先行支付原告x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320元。后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我院已判决认定被告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现被告服刑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死亡,因就医治疗或抢救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18.42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原告主张较高,酌定x元为宜,以上合计x.42元,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属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得赔偿x.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任彦斌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张联
审判员赵玲玲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