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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程某甲、程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甲,男,29岁。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甲,男,39岁。

二原审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智全。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乙,男,45岁。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丙,男,53岁。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丁,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戊,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

原审上诉人程某甲、程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侵权纠纷一案,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甲、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六月八日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永中法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程某甲、程某甲对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服判息诉,由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补偿程某甲、程某甲已损茶树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款通过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转交。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谁已交纳由谁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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