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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门县粮食局,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门县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希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食局诉称:坐落在石门县X镇的水制仓库原系原告下属企业的资产,后因改制,企业注销,其名下资产由原告收回并经营管理;2006年9月20日,原告将水制仓库14#仓1-2廒出租给被告从事粮油经营,租期1年(2006年9月28日-2007年9月28日),年租金1500元;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因被告需续租,原告亦同意按原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承租,但未某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以多种方式催缴租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交,2010年12月2日,原告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解除租赁关系以及催缴拖欠租金,被告未某通知要求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的租金525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水制仓库14#仓1-2廒出租给被告,租期1年,租金为1500元的事实;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出租物系原告所有;

3、通知及证人易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留置送达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并催缴租金的事实;

4、户籍证明2份,证明梅金毛的身份情况以及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粮食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先提交的证据1,系合同文本复印件,内容清晰,形式要件完整齐备,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并未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2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并未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3、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原告对被告就租赁合同的有关通知,包括送达人的书面证言,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并未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4、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职能部门的填发的书证,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补充证明作用。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20日原告粮食局将其所属的原石门县X镇水制仓库的14#仓1-2廒出租给被告张某从事粮油经营,租期1年(2006年9月28日-2007年9月28日),年租金15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因被告张某续租,原告粮食局表示同意按原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张某承租,双方未某订书面合同。后因被告张某拖欠租金,在原告粮食局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缴纳的情况下,原告粮食局于2010年12月2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解除租赁关系并催缴租金的通知,被告张某仍置之不理。原告粮食局即于2011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返还租赁物原物,支付拖欠的租金5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租赁物续租的约定,因未某订书面合同,且期限超过六个月以上,属于不定期租赁,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被告拒不交纳租金的情况下,经原告合理催告,被告仍未某纳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按原约定支付续租及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250元,仅计算至诉讼时止,未某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石门县X镇的水制仓库14#仓1-2廒;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石门县粮食局续租及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截止2011年7月止)租金525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吉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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