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晚,郑xx(已判)将其伙同他人盗窃的一台电脑主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第二天,郑xx、卢x科、卢xx三人将其盗窃的18台电脑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物价评估,19台电脑主机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x、卢x科、卢xx、何x、刘xx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