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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武某某、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武某某、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武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又增加诉讼请求:加判医疗费x元、误工费6540元、护理费2507元、营养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500元。2009年8月5日武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追加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2929.8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89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被告谢某某家中盖房,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4月下旬其把剩余施工任务承包给无建房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甲,同时租赁被告王某甲的钢模,被告王某甲组织原告武某某等工人进行施工。2009年5月1日上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支架钢管脱落从支架上摔下,被告王某甲随即把其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当天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马尾神经损伤;2、腰2左侧横突骨折;3、骶骨骨折;4、骶锥腰化。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x.8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赵桂霞。出院遗嘱:1、两周后在支具保护下负重练习;2、腰背部功能锻炼;3、药物对症治疗;4、两月后复查。原告出院后至2009年8月5日又支出医药费3718.6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其损伤目前已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37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包工包料组织工人按照被告谢某某的要求对其民房建筑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谢某某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构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告王某甲对其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甲组织包括原告武某某在内的工人进行建房施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定做人的被告谢某某让无建房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甲承建其房屋系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称给被告谢某某打房顶的系案外人张根平(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又不向法院提供具体有效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以便调查核实,且与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其他陈述及事实相矛盾,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x.49元(x.89元+371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住院19天);三、营养费190元(10元/天,住院19天);四、误工费1039.08元(12.37元/天,2009年5月1日住院至7月23日定残共84天);五、护理费1039.08元(12.37元/天,2009年5月1日住院至7月23日定残共84天);六、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50%);七、对于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赔偿是建立在侵权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之上,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并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收入,原告举证护理人即其妻子为酒店职工,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居住在本区X村X组,户口本上显示其为粮农,实际职业也为农民,故赔偿标准应采用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1039.08元、误工费1039.0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65元的70%即x元;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上述各项费用x.65元的30%即x元;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2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862元,鉴定费75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50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2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没有构成承揽法律关系。2、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武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3、被上诉人谢某某将其房子的打房顶工程承包给了张根平。原审认定上诉人包工包料,承包谢某某建房工程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武某某有过错。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开庭后,又给予当事人3天的举证期,且对证人直接询问后,没有组织当事人质证。上诉人与证人张根平联系后,陪同张根平到法庭接受询问,但原审卷宗中没有法庭对证人张根平的询问笔录,原审对刘长松的调查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就认定,显然程序违法。原审中,武某某的伤残鉴定作出后,上诉人随即就向法庭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却置之不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故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部分的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武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武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武某某答辩称:1、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张根平和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被上诉人武某某于事发前后均没有任何饮酒行为,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过错,之所以从脚手架上摔下是因为脚手架倒塌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武某某没有任何过错。4、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所以,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状陈述内容全部虚假,我们是将房顶工程大包给王某甲,这有与王某甲打的收款凭证和录音作证,能证明王某甲受他人指使,让我们与他共同说谎。2、谢某某根本不认识张根平,也没有把工程包给张根平,我们所见的上诉状内容不一样。3、我们将工程包给王某甲,他找任何人跟我们无关,我们只把钱给王某甲,跟其他人无关。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申请张根平、张国长、孙铁锤、武某远出庭作证。证人张根平、张国长作证称于2009年5月2日,给谢某某家打房顶,一天就打好了,房东验收后给了2000元工钱,只包工不包料,与王某甲无任何关系。证人孙铁锤作证称其与王某甲只是大工,王某甲没有承包谢某某家的房子建筑工程,武某某出事故是因为头天晚上喝酒喝醉了,第二天上工时还满嘴酒气等。证人武某远作证称其是在2009年4月份经王某甲介绍去谢某某家干活的,谢某某让王某甲转发的工资,王某甲没有包工包料。上诉人王某甲还向法庭举出了未到庭的武某远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甲不是包工包料。

被上诉人武某某对以上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孙铁锤作证是造假证;武某远原来给我出过证言,现在说的也是假话;武某远上次也给我作过证,这次与上次说的不符;我认为王某甲就是包工头,给我打有工资表。另外张根平和张国长这两位证人我不认识,他们所说的内容我不知道。

被上诉人谢某某对以上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全部有异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人陈述全部虚假;孙铁锤和王某甲系亲属关系;武某远未到庭,不予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谢某某对于其与上诉人王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之间存在民房建筑工程承揽关系,已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陈述内容及所举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法律关系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虽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但其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出有力反证,其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因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又给予了双方当事人三天举证期,并已告知上诉人王某甲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某甲也通过其委托代理人知道该举证期限,但其在该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上诉人王某甲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已陪同证人张根平到法院接受了询问。有关刘长松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已经由上诉人王某甲的一审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有质证笔录在卷为证。对于被上诉人武某某伤残鉴定,上诉人王某甲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虽当庭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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