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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诉宗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陶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与被告宗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陶某某,被告宗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83年原告同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原区房管局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租赁给原告,每月租金60.10元。后因原告妹妹即被告宗某无房居住,原告将上述承租的房屋无偿借给被告暂时使用。2006年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江山名居购买房产一套,于同年年底搬入新房入住。原告因现有房屋居住面积狭小,同被告协商返还借用房产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并将上述房屋对外转租,每月收取租赁费用4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系房屋借用关系,被告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非但没有履行还房义务,又擅自将借用房屋对外出租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借用原告承租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x.4元。

被告宗某辩称:争议房子的超面积款是被告支付的,争议的房子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从来不管不问,原告只是个名义房主,原告称房屋出租三年不是事实,只有五六个月时间。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是公房,1983年原告同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原区房管局将该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现每月租金60.10元。因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无房居住,原告将其承租的房屋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发现被告购买新房入住并将借用的公房对外出租,双方发生纠纷。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房屋转租的租金问题和房屋超面积款等的支付问题陈述不一。

上述事实:有公房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是公房,公房租赁需进行租房资格审查,不能任意转借,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是与原告签订公房租赁协议,认可了原告的租房资格,被告使用原告所租的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因双方对转租时间和租金陈述不一,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蔺某;

二、驳回原告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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