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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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某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男,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该处工作人员。

被告邹某,男。

原告湖南省某公路管理处与被告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平峰、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某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公路管理处诉称,2008年10月20日凌晨1时50分,被告邹某雇请司机李某驾驶被告所有的川x大货车,自东向西行驶到沪昆高速公路邵怀段x+x处时因故起火,烧毁路面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路损x元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做了现场勘查记录。被告司机对上述事实不存异议,但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前来办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路损失x元。

被告邹某书面辩称:被告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工作人员作现场勘查,因勘查结果与现场存在异议,驾驶员未在勘查记录上签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川x车被原告扣留至今;保险公司未向被告理赔且被告无其他经济来源,故被告无法赔偿路损;被告愿以川x车作价变卖来抵赔路损。

原告湖南某公路管理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损现场勘查记录。用以证明路损现场情况及具体损失;

2、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损核算理赔表。用以证明路损具体项目;

3、湖南省高速公路路损照片。用以证明路损现场情况;

4、大型汽车川x车辆信息。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

5、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邵怀大队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

6、李某申请。用以证明川x车司机对事故的陈述;

7、湖南省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表。用以证明路损赔偿项目标准。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20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邹某雇请的司机李某驾驶被告所有的川x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到沪昆高速公路邵怀段x+x处时发生自然起火,烧毁路面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做了现场勘查记录,损毁公路设施:4米波形梁钢护栏5块、波型梁防护栏钢立柱4根、波型梁防护栏钢托架3个、树种30棵、草皮16平方米、水泥混凝土路X路基336平方米、其他物质污染路面264平方米,根据湖南省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湘价费【2002】X号),以上损毁设施共计x元。驾驶员李某对勘查结果有异议,故未在勘查记录上签字确认,但又于2008年11月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从轻处理。后被告与原告协商未果,未能就损失达成协议。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被告下达了湘交路政字[2008]X号责令停止行驶通知书,责令川x停止行驶。现川x车停放在邵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隆回中队施救队停车场至今。2010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家庭困难为由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邹某所有的川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自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x元,被告邹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家庭困难而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x元,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某公路管理处经济损失x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省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孙平峰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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