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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袁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岳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现在没有钱过几天再说为由拒不偿还。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685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房子倒了以后,里面由货物、汽车,货物价值五六百万,当时只顾抢货,否则损失更大,现在由许多帐都没结,他们在我的门市部闹了两天,这个损失他们应该承担。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8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手机照片。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称这个条是我打的,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房子倒塌是客观存在的,可能是多种因素综合某致的,被告认为是水泥问题,这是需要鉴定结论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由生意往来关系,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计款685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现在没有钱过几天再说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水泥款68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向原告袁某立据欠款6850元,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刘某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予以归还,被告刘某未及时归还原告欠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欠款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某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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