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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黄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小名“见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法庭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郭某因为吸食毒品,为了以贩养吸,多次从小名“文伢子”的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再将所购买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从中赢利。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4.9407克,咖啡因1.1117克。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3月6日下午5时,被告人郭某介绍邓某某在益阳火车站附近的汇源宾馆购买了5克冰毒。同年3月8日晚,郭某在赫山区广益商务宾馆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300元)给曹某某等人吸食。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当场抓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红色药丸和晶体物品若干。经物证鉴定,白色晶体物5.4259克,黄某晶体物4.014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1117克,含咖啡因成分。

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五次,贩卖毒品7.0075克,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先后四次帮贩毒人员邓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2011年3月8日晚至3月9日凌晨,黄某按照王某乙指示,分四次从陈旺手中购买5克冰毒和70粒麻古,除了自己用5粒麻古与邓某某换了冰毒吸食外,其余65粒麻古和5克冰毒贩卖给了王某乙,从中获利1150元。当天凌晨,王某乙和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毒品被王某乙冲入厕所销毁,还有22粒麻古被扣押。经鉴定,22粒麻古重2.007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14.9407克;被告人黄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四、七某的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辩称,邓某某所贩卖的5克冰毒不是他卖给邓某某的;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毒品是别人的。

被告人黄某辩称,为邓某某送毒品是自己吸食,并且未获利,王某乙要的毒品是她代为王某乙的,不是贩卖。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黄某贩卖的毒品因冰毒的数量不具体而不能认定,其实际贩卖毒品只有2.0075克。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某因为吸食毒品,为了以贩养吸,多次从小名“文伢子”的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再将所购买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从中赢利。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4.9407克,咖啡因1.1117克。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3月6日下午5时,被告人郭某介绍邓某某在益阳火车站附近的汇源宾馆从他人手中购买了5克冰毒。同年3月8日晚,郭某在赫山区广益商务宾馆贩卖毒品冰毒约0.5克(300元)给曹某某等人吸食。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当场抓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红色药丸和晶体物品若干。经物证鉴定,白色晶体物5.4259克,黄某晶体物4.0148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1117克,含咖啡因成分。

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多次贩卖毒品。贩卖冰毒5克,麻古65粒,重5.x克。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先后多次帮贩毒人员邓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2011年3月8日晚至3月9日凌晨,黄某按照王某乙指示,分四次从陈旺手中购买5克冰毒和70粒麻古,除了自己用5粒麻古与邓某某换了冰毒吸食外,其余65粒麻古和5克冰毒贩卖给了王某乙,黄某从中获利1150元。当天凌晨,王某乙和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毒品被王某乙冲入厕所销毁,还有22粒麻古被扣押。经鉴定,扣押的22粒麻古重2.007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因吸食毒品先从别人手里低价购进,然后以较高的价格卖出去,从中搞点冰毒吸。毒品主要是在郭某手中购买的。总共购过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快过年的时候,在桃花仑红绿灯附近买了半点(0.5克)冰毒,付了300元钱。第二次大约是2011年3月5日左右,在火车站附近的汇源宾馆,他在郭某手中买了5只(5包,共计5克)冰毒,总共给了2000元钱。两次都是先电话联系后再交易的。3月5日左右,送东西的是另外一个人,这个人他不认识,钱也是给这个人的。他购进的冰毒主要是卖给了黄某(小名“见见”)。首先是黄某为他发东西(指贩卖冰毒)。如果有人要货,黄某就帮他送,收的钱是给他的。黄某总共为他送过四、五次货,后来黄某就在他手中买毒品,黄某总共在家里买过四次。最后一次是2011年3月9日在龙泉宾馆二楼的走廊上卖了1.5克冰毒。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元月开始吸毒,以前吸食的毒品是从“光伢几”手中买的。2011年3月8日晚,他叫黄某在桥北的一个贩毒人员手中拿了四次毒品。第一次要她拿了10粒麻古,5克冰毒,麻古60元/粒,冰毒500元/克,他花了3100元钱。黄某拿回来后,他们两人吸食了三粒,他觉得质量好,又叫黄某再买了10粒,黄某在她的同学陈旺那里买10粒回到宾馆。他和黄某闲聊一阵之后,担心以后买不到这样的货,又要黄某在她同学陈旺那里买了10粒。大约凌晨三时,因他考虑到平时贩毒的人都被抓了,他又要黄某再到她同学那里调些货来。黄某当时在房间用手机打了对方的电话。大约凌晨四时,黄某拿回了40粒麻古。黄某自己拿了5粒,他将其余35粒以60元/粒买下的。先买的30粒麻古,他们已吸食了8粒,剩下的22粒放在抽屉里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在公安机关到龙泉宾馆216房敲门时,他们将后来购买的35粒麻古和剩下的2克冰毒冲到厕所里去了。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11月左右开始吸毒。2011年3月8日和“凯咀”“小玉”等人一起吸食的毒品是从“小密”那里买的。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郭某身上扣押红色药丸1.265克、晶状物体12.23克;从王某乙身上扣押摇头丸44粒,麻古22粒,电子秤一个。

5、毒品照片证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的情况。

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王某乙身上扣押的药丸2.007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郭某身上扣押的晶体物品9.440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药丸1.111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7、被告人郭某供述,他自己吸食毒品,并从2010年底开始贩毒。毒品都是从“文伢子”手里拿的,冰毒是450元/克,麻古是配送给他的一点。他卖出去时冰毒500-600元/克,麻古约20元/粒。他被抓时身上有很多小包的冰毒和一小包麻古,具体数量不清楚。

2011年3月8日晚8点多钟,“胜八几”打他的电话要他出一趟广益宾馆301房(意思是送毒品)。他就送了一些毒品去了。在房间里是另外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给了他300元钱买了0.5克冰毒。3月6日左右下午,邓某某买了4-5克冰毒,是他介绍在郭某手上买的。

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1年3月8日晚她在桥北从同学陈旺手中拿5个冰毒,10粒麻古,在赫山区桃花宾馆交易的。第二次又在陈旺手中拿了10粒麻古,是在陈旺的车上交易的。第三次是陈旺叫人送来的10粒麻古,在赫山区政府门口交易的。第四次是在资阳区桥北驿园门口公路边拿了40粒。她从陈刚(小学同学)手中拿的65粒麻古和5个冰毒已全都给了王某乙。麻古是每粒50元购买的,冰毒是每克400元买的,卖出去麻古是每粒60元,冰毒每克500元。她以前吸食的毒品是在邓某某手中买的,她们每次都是电话联系的。

9、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黄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黄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在10克以上。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多次贩卖毒品,毒品的重量应认定为冰毒5克,麻古65粒,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数量有误,应认定被告人黄某贩卖的毒品在10克以上。2011年3月6日邓某某所购买的5克冰毒,虽不是被告人郭某直接贩卖的,但是经被告人郭某介绍而贩卖的。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行为为居间介绍,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郭某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称,其贩卖毒品未获利,且是代人所拿的辩解,因贩卖毒品之罪名的成立,不论获利与否,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就应依法定罪处刑,故对被告人黄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刘某某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2.0075克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一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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