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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诉某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符某诉某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诉某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提供被告2009年9月20日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杨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没钱还,待我诉某彩礼案处理后再算,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0日,被告杨某乙以包工地为由,向原告符某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诉某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也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某被告支付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符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胡继强

人民陪审员张定河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柳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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