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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青,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之弟任X因责任某边界与本村任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任某某赶到后将任XX打致轻伤。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诉称:因被被告人打致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并提供了杞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打伤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任XX的经济损失1000元。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之弟任X因责任某边界问题与本村村民任XX在双方相邻的责任某内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任某某赶到后将任XX鼻部打伤且将任XX牙齿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任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任XX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2.2元,在杞县X镇卫生室花去医疗费300元,共计59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军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医疗费59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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