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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71岁。

委托代理人刘予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予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华亚广场一号楼)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于2002年12月20日交付房屋。但由于被告违约,连续拖延交房,在全体业主联合努力下,多次通过政府等部门协调,直至2008年4月22日,该房屋才得以交付。虽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有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比例,参考人民法院对本类判决先例,即按该类房屋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2元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交房违约金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中原区X路X号华亚广场一号楼)商品房一套。用途为住宅,属纯剪力墙结构,层高为2.9米,建筑层数地上X层,地下X层。建筑面积共168.1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7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02年12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十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将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明,郑州市房地产租赁租金标准为三类地区住宅用房砖(钢)混为每平方米月租金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能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要求按郑州市房地产租赁租金标准三类地区用房砖(钢)混每平方米每月12元计算违约金x元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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