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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琴),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009年3月10日本院做出(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罗某某、王某乙对此判决均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7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009年12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高正权,被告罗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7日上午,原告到自己所承包地内摘豇豆,二被告无理阻止,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Im河区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花治疗费数千元。原告出院后发现头部内伤严重,且经常出现精神失常现象,原告找二被告协商继续住院治疗事宜未果,加之受伤后未得到二被告的赔偿,精神受到刺激。2008年7月8日原告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刺激引发精神失常”。2007年12月12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吴家店派出所对被告罗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现该决定书已生效,但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分文,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王某乙、罗某某共同辩称,其一、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受法律保护。其二、被告王某乙当时不在打架现场,更没有参与撕打,与原告所诉事实无任何关系,将其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其三、原告偷摘我们承包地里的豇豆,发生争吵,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称被被告殴打致其精神失常,没有事实依据,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将原告殴打致精神失常属重伤害,不属民法调整范畴和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相邻村X村民。2007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原告公爹周某清将位于二被告所住地对面的1.5亩土地以每年100元的租赁费转包给了被告王某乙,原告丈夫周某某认为此土地系自己与其父亲周某清具有,随阻止被告王某乙耕种,此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处未果。2007年7月7日清晨,原告到该纠纷地摘二被告所种植的豇头,被告罗某某予以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互相撕打。当时在场有被告王某乙及原告的儿子,随即原告丈夫周某某及二被告的儿子王某丙赶到,原告儿子及二被告的儿子王某丙共同将原告和被告罗某某拉开,随后周某某向当地派出所打电话进行了报案。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信阳市Im河区X镇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①头部、胸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②左手无名指末端及左下肢小腿外侧皮擦伤。住院10天,花治疗费1106.1元。2007年8月9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鉴定时照像80元。2007年7月19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吴家店派出所作出Im公(吴)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丈夫周某某对此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7年10月8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作出Im公行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部分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2月12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吴家店派出所作出Im公(吴)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所查明的事实表述为“罗某某于2007年7月7日早上在阻止邻居王某甲摘其种的豇豆时,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罗某某将王某甲打伤住院”。决定给予罗某某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从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原告以有精神病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花治疗费676.4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无印章无治疗单位名称的住院收费票据。2008年7月8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应激性精神障碍。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复印病历费用票据10元。综上所述,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因摘豇豆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展到了争吵、撕打。被告罗某某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此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此纠纷中未尽到克制与注意义务,强摘他人种植的豇头,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诱因,并且原告与被告罗某某是互相撕打,故原告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罗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罗某某所承担责任按80%划分比较适宜。原告诉称因二被告对其实施的伤害而导致精神病,其理由不足。因为从双方发生纠纷时间至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对原告作出诊断,已有一年以上时间,且原告最初治疗诊断和鉴定均未发现原告患有精神病的病症,故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派出所调查了解情况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某乙有与其妻子罗某某共同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虽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王某乙用铁锹在王某甲身上打了两下,但无其它证据应证,派出所第二次作出行政处罚时仍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因摘豇豆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罗某某将王某甲打伤住院,未认定王某乙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王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这一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发生纠纷后,曾经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调解,说明原告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次当地派出所对被告罗某某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后,原告丈夫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当地派出所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根据此规定,本案的诉讼期间应从2007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所以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应酌定为100元。被告罗某某所应赔偿的各项数额为医疗费1106.1×80%=885元;误工费10×x÷365×80%=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30×80%=240元,护理费10×x÷365×80%=351元,交通费100×80%=80元,鉴定费280×80%=224元,以上共计2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家祥

审判员汤勇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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