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天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清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申永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胜某某,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为与被告清丰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瓦屋头镇政府)、清丰县X乡镇企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瓦屋头镇企委)借款合同一案,于200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做出了(2005)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丰硕公司不服本院之裁定,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青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俊奎、付俊华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志广,被告瓦屋头镇政府的代理人胜某某、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3年4月2日,瓦屋头乡(镇)企委在中国建设银行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清丰支行)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瓦屋头乡(镇)企委未按约定还清本金和利息。1998年7月29日,债务人瓦屋头乡(镇)企委以在催还贷款通知书上签章的形式,确认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事实。2000年6月20日,建行清丰支行将上述对债务人享有的4.5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文件及受托行使债权人所有人的所有权利,于2003年11月5日将以承接的对债务人享有的4.5万元不良贷款债权转由原告丰硕公司所有,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原债权银行根据法定授权及授权的法定报纸分三次发布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及过程告知了债务人瓦屋头乡(镇)企委,并要求其向新的债权人(包括信达公司和原告丰硕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经过上述债权转让,原告丰硕公司是唯一的合法债权人,享有了对债务人瓦屋头乡(镇)企委追偿欠款的权利。由于瓦屋头镇企委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瓦屋头镇政府,瓦屋头镇政府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4.5万元及利息。
被告瓦屋头镇政府辩称,瓦屋头镇企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丰硕公司要求瓦屋头镇政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原告丰硕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1993年4月2日,瓦屋头乡(镇)企委在建行清丰支行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瓦屋头乡(镇)企委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瓦屋头镇企委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原告丰硕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瓦屋头镇企委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本院根据原告丰硕公司的申请,依法调查了清丰县编制委员会,清丰县编制委员会提供了清编[1988]X号文件,该文件显示,清丰县X镇的企业委员会隶属于各乡镇政府,属乡镇行政编制。原告丰硕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瓦屋头镇政府表示瓦屋头镇企委只是有关人员隶属瓦屋头镇政府领导,不是全部人员隶属镇领导,镇企委属自收自支单位。本院认为,清编[1988]X号文件足以证明瓦屋头镇企委隶属于瓦屋头镇政府,是瓦屋头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关于原告丰硕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丰硕公司提交了证据:(1)1993年4月2日瓦屋头乡(镇)企委的贷款申请、建行清丰支行与瓦屋头乡(镇)企委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证明贷款银行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瓦屋头乡(镇)企委在1998年7月29日签收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1998年7月29日开始重新计算;(3)建行清丰支行和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00年6月20日再次发生中断;(4)2001年8月9日、2002年11月30日、2003年12月11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在上述时间发生了三次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3年12月11日开始重新计算。被告瓦屋头镇政府对原告丰硕公司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被告瓦屋头镇政府认为瓦屋头乡(镇)企委签收的时间“98年7月29日”是由“98年7月20日”涂改而成,并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此作笔迹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瓦屋头乡(镇)企委的签收时间进行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金剑司检中心[2009]文检字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书写日期中“29日”中的“9”是由“0”添加“/”形成。原告丰硕公司表示该鉴定意见不能证实添加的时间以及添加是否同一人添加,不能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瓦屋头镇政府认为,该鉴定结论证明瓦屋头乡(镇)企委是在1998年7月20日签收的催收通知书;被告瓦屋头镇政府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在2000年7月29日签订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00年7月29日发生中断。综合原告丰硕公司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足以认定瓦屋头乡(镇)企委是在1998年7月20日签收的催收通知书,诉讼时效期间自1998年7月21日计算两年至2000年7月20日期满,而建行清丰支行和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是在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的2000年7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丰硕公司则是在2003年11月5日受让的此笔债权,故原告丰硕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4月2日,清丰县X乡镇企业委员会和建行清丰支行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2.3‰,逾期未还清贷款,按逾期额加息20%。合同签订后,建行清丰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清丰县X乡镇企业委员会提供了x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清丰县X乡镇企业委员会未按约定还清本金和利息。建行清丰支行于1998年7月20日向清丰县X乡镇企业委员会送达了催还贷款通知书,清丰县X乡镇企业委员会在《催还贷款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后清丰县X乡政府撤乡建镇,清丰县X乡镇企业委员会相应地更名为清丰县X乡镇企业委员会。2000年7月29日,建行清丰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2001年8月9日,建行清丰支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2年11月30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x(一家位于美国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再次在河南商报刊登转让及催收公告。2003年11月5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据x的授权,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12月11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瓦屋头镇企委隶属于被告瓦屋头镇政府,是瓦屋头镇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瓦屋头镇企委与建行清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瓦屋头镇政府负担。原告丰硕公司根据其与原合同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次取得了原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的权利,故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告瓦屋头镇政府对原贷款人建行清丰县支行的抗辩得以对权利的受让人丰硕公司行使,由于建行清丰支行在同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本案的债权业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丰硕公司更是在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丧失了请求法院利用强制手段保护其债权得以实现的权利,故对原告丰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鉴定费用2715元,由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次
审判员付俊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