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武),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第三人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5年1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艾某某,位于北门大街路西,东邻出路,西邻侯彦成,南邻出路,北邻坑。
原告不服诉称,我于1993年就在此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并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被法院作出的(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在2009年8月31日的庭审中原告得知被告于1995年1月12日将原告建房占用的土地给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5年1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杞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在2009年8月份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没有该土地的合法证书,显然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1995年1月份注册登记的,依法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土地合法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和本案颁证土地没有关系,该土地原是第三人父母的宅基,转让给第三人,原告未有争议地的合法使用凭证,也未有任何机关批准其使用的手续。原告无权争议本案颁证土地,据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经第三人申请,权属审核,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四邻同意后,土地来源清楚,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在1993年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已被撤销并生效)认为对这块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属认识错误,不能说明原告就此争议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先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是获得建房许可的基础;其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房屋的出资建造者。原告称该争议地是第三人之父赠与的,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对此争议地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该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