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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林,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外出住所不详,本院经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文书,期间届满后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是亲戚关系。2008年4月,被告刘某乙说他在上石桥工业园区买了50亩地,要盖厂房和办公楼,需要资金周转,委托原告为他借钱,并承诺给付月息30‰。2008年5月5日,被告刘某乙到原告家中借现金x元,刘某原告出具借条1张,刘某乙承诺,需要此款时保证及时偿还不拖欠。2009年元月,原告急等用钱还别人,在向刘某乙讨债时,开始其还接听手机、发信息。2009年4月刘某乙夫妻以外出要钱为由离开商城至今无从联系,致原告欠款无法追讨。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

被告刘某乙对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向原告借款后已还x元应减掉,并且原告拉走其干洗机价值5—8万元应折抵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需用资金周转,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刘某甲借现金x元,由被告刘某乙出具借据1张,承诺每月支付利息3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刘某乙外出住所不详,致原告讨债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后已还现金x元,此款按交易习惯应按还本付息方式计算折抵借款本息;被告刘某乙外出后,原告刘某甲到被告刘某乙经营的干洗店拉走干洗机(小天鹅)1台。庭审中,被告提出以物折抵欠款,但原告不愿接受,原告当庭将干洗机退还被告刘某乙(此机由刘某乙堂哥刘某松代收)。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提出已还款应冲减欠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刘某甲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连续计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建中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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