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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戊、钟某、罗某、吴某己、原审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公园大道北侧金座X楼。

负责人彭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务农,住(略)。系死者吴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务农,住(略)。系死者吴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略)。系死者吴某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学龄前儿童,住(略)。系死者吴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吴某己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系死者吴某的叔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车顿桥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戊、钟某、罗某、吴某己、原审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鑫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了(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上诉人吴某戊、钟某及其与被上诉人罗某、吴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庚、原审被告醴陵鑫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2011年10月13日二审调解中确认如下事实:

被上诉人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母亲钟某赡养费4310元/年×20年=x元,女儿吴某己的抚养费4310元/年×18年÷2=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2167元/月×6月=x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元。

被上诉人应得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内应得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x元,按40%应得赔偿数额为x元×40%=x.8元,总计x.8元;预交一审诉讼费5138元,总计被上诉人应得x.8元,减去醴陵鑫发公司已支付的x元,还应得x.8元。

平安财保公司和醴陵鑫发公司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被上诉人x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赔付x元×40%×0.95×0.9-500=x.1元。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赔付总计x.1元。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x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上诉人x.8元,代醴陵鑫发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预交的一审诉讼费5138元,总计应支付被上诉人x.8元。剩余还应赔付的x.3元,由醴陵鑫发公司向平安财保公司正常理赔。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11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吴某戊、钟某、罗某、吴某己x元,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吴某戊、钟某、罗某、吴某己x.8元(含被上诉人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合计x.8元。上述款项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前支付完毕,支付到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春光支行,开户名罗某,账号:(略)。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戊、钟某、罗某、吴某己承担332元;原审被告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三、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未违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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