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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有女孩吴某平,X年X月X日生有女孩吴某英(又名吴X)。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共同财产有木制结构3扇两层房屋X栋,另被告自述有共同债务x余元。原、被告结婚后,婚初感情较好,但自从生下两个女儿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所淡化,特别是1995年因农药之事,被告致伤了原告,致使原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亦尽了部分家庭义务,2005年元月,因筹办女儿吴某英的婚礼后,原告便返回家中生活,在筹办婚礼的过程中,双方因彩礼之事发生了激烈的争执,在争吵中,被告再次打伤了原告,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尽管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其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保护。但结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多次致伤原告,致使其夫妻感情日趋淡化,特别是2005年被告打伤原告,双方已分居数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维持的必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采纳。共同财产本应平均分割,但鉴于财产的现状,以留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自述的债务因缺乏证据的支持,应视为个人债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木制结构3扇两层房屋X栋归被告吴某所有;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与被上诉人苏某自1983年结婚后,先后生育两女儿,夫妻感情融洽,双方不应当离婚;2、因经营管理不善等,所办纸装厂出现严重亏损,累计欠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苏某于1995年开始擅自外出打工,并长期不归,在2003年私自将次女吴某月出嫁,占有彩礼钱,同时还与他人非法同居,品质败坏;4、原审判决极不公正,并且无中生有,歪曲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婚姻法的尊严,不准许离婚,所亏欠的债务和次女出嫁的彩礼钱应共同承担和享有。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1、上诉人好吃懒做,并殴打被上诉人,不管妻女的死活,请求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应准予离婚;2、上诉人以办纸装厂为名,骗取、骗借他人钱财,应由其自作自受,同时对其所欠债务答辩人一概不知;3、次女出嫁四川,系自由恋爱结婚,并无分文彩礼钱;4、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准予离婚,并判令上诉人赔偿两女儿10多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向本院提交由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分社出具的贷款分户数据查询资料1份,用以证明其尚欠信用社贷款本金x多元以及拖欠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苏某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这些查询资料仅仅是一些数据记载,不是原始借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吴某是否借了钱,被上诉人不清楚,吴某也从没有和被上诉人讲过。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平与被上诉人苏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属于事实婚姻。2005年元月,双方因女儿吴某英的彩礼之事发生争执和冲突后,苏某外出打工,自此分居生活至今,且苏某坚决要求离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苏某与吴某离婚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吴某在一审开庭前对有关信用社的贷款问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期间吴某虽提供了由有关信用社出具的加盖了公章的数据查询资料,但因这些资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这些资料的真实性亦没有得到确认,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吴某所提出的应将其在办纸装厂时所亏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吴某提出的次女出嫁的彩礼钱应共同所有的问题,因吴某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吴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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