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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通许县城经营种子门市部,被告在大岗李乡三王某经销种子,于2005年8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给被告送去小麦种子1万斤,价值x元。被告收到后付款6000元,下欠的x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款x元不是事实,该笔款是被告和张XX合伙开办“田中田”门市部时所欠下的种子款,实际欠款数额为2万元,在打条前已经给付1000元,下余x元王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张XX之手归还了x元,按数额被告还下欠3000元,但该车种子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回收而未回收,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后经协商,下欠种子款3000元原告放弃,并赔偿被告x元损失。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依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张XX自2005年农历2月份在大岗李乡街上开办“田中田”门市部,王某某为负责人,张XX为会计。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种子款x元。经张XX于2005年8月26日、2005年11月8日分别归还原告种子款6000元、x元,共计x元,下欠3000元未还。原告以被告王某某欠其种子款x元未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种子款x元,被告王某某提交原告张某某为被告门市部另一合伙人张XX出具的收条两张,金额合计x元。尚下欠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张欠条,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及证人张XX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农科所种子服务中心小麦种子款x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张XX。”主张张XX所归还的x元,是该张欠条所欠款项,于本案被告王某某所欠的x元无关。由于证人张XX对该张欠条不认可,且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主体与原告不是同一个债权主体,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对原告所提交署名张XX的欠条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下欠的3000元,已通过原被告协商,原告已放弃的陈述,未提供确实有效地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种子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马仁符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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